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3號
- 原告
- 黃淑英 住彰化縣○○鎮○○巷00000號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AC049091、64-IAC049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為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HN-69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下稱違規地點)時,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施測後,認系爭車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0公里,超速6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並認原告即車主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C049091號、第IAC049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11月20日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以原處分二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躲在隱密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誠實信用原則;且違規地點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不完善,一般道路至少應於測速儀前100公尺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違規當下該處並未設置,舉發員警設置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於拍照後即收回,未待勤務結束後才收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1月11日彰警交字第1130087848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彰警交字第1130088789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1月28日彰警交字第1130093155號函(檢附違規地點最高速限標誌、標線與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4年1月7日彰警交字第114000103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59-60、65-69、71-74、76-78、83-89、95、10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⑴舉發員警之舉發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原則,⑵被告於違規地點前100公尺未豎立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且被告無法證明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直至原告行經該路段時仍豎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位於隱密處,故其舉發行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原「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三)1.(5)就超速之取締固規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惟上開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故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因上開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即無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位於隱密處,其舉發行為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原則等情。
(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行經違規地點時,舉發機關員警有豎立測速取締標誌: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103年1月8日立法理由參照)。且其條文明載「應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顯見取締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於取締道交條例第2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當時,一般道路必須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上開標誌,否則其取締行為,即非適法。
2、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3年10月12日8時57分許,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39公尺處豎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11日彰警交字第1130087848號函暨檢附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68頁),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於當日8時57分許確有豎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以提醒用路人前方得執行測速取締作業。惟該測速取締標誌既然係移動式,被告自有義務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37分許行經該處時,該測速取締標誌仍豎立於該處,始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件,亦即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而得以對系爭車輛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又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係員警當天臨時豎立於該處,且觀其態樣,僅設置於移動式三腳架上方,顯見拆卸容易,員警於擺放後,亦可隨時取走三腳架,原告既已爭執其行經該地時舉發員警未擺設測速取締標誌,被告應舉證證明當日9時37分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該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仍豎立於該處,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出豎立該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期間所有拍攝之照片,舉發機關稱僅拍攝是日8時57分許測速取締標誌照片一幀,並未於其他時間就該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再為拍攝(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被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時,舉發員警有豎立警告前有測速取締照相之測速取締標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儀放置地點前時,舉發員警有於前方100至300公尺豎立測速取締標誌提醒測速取締,即不得對原告分別施以原處分一、二之裁罰。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既均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