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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李嘉益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告
林佩文(已歿)
訴訟代理人
江旻儒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IB4766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再者,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TD-6686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時2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8.2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ZIB4766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12日死亡,有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㈡原告起訴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原處分尚未確定。而本件原告並非超速行車之違規行為人,乃因作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未能善盡保管、監督之責而併受吊扣牌照之處罰。該吊扣牌照之處分,係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處罰,目的在督促、懲戒原告並使之有所警惕,核屬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制裁性行政處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並非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原處分對於原告已無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自無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因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1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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