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79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9號
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永庸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37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
如下:
通 譯 翁嘉琦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之駕駛AQE-78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5分許,行經由南投縣南投市同源路八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源路七街4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不慎與557-NZT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該機車因而向前滑行而倒地,致機車駕駛人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擦傷之傷害。詎原告並未停車查看留於現場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於肇事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8日以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再考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而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亦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㈢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8頁、第211頁至21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雖可見外人機車從系爭車輛後面交會穿越系爭路口,兩車交會時未發現有何因擦撞而停頓、震動等情狀,系爭車輛亦並無明顯加速之情事,且依系爭車輛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72頁),系爭車輛擦撞處係在左後保險桿,亦非在前方等視線易見之處,且依擦撞之痕跡,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擦撞之力道應甚輕微,足見原告確有可能因擦撞位置位於車輛後方之因素,而無從於發生擦撞當下即時得知肇事之事實,故本件尚難上開勘驗內容及受損照片,即可推認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他車輛而故意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又原告所涉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從而,本件車禍既未有足以使被告(即本件原告)查知業已發生交通事故之一定程度撞擊,被害人或第三人亦未及時攔阻,抑或做出拍打前揭小客車車身等足以明顯引起被告注意之警示動作,則被告乘坐於車內或自後照鏡查看後方狀況時,確有可能疏未察覺發生交通事故,是本案尚難單憑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客觀上有駛離現場之事實,即認其主觀上已知悉駕車肇事而仍逃離現場。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難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302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再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無所憑據。至於卷內固有訴外人機車倒地之照片(本院卷第167頁至168頁),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訴外人機車倒地之畫面,並未在本件蒐證錄影光碟內,已超越系爭路口,則訴外人機車倒地之照片,尚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客觀證據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且離去現場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