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519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19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士益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思瑜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51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通 譯 翁嘉琦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號牌EAA-90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8日15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03.8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6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掣開第ZHB3235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B3235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是高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國道三號南向303.8公里為速限每小時110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可知系爭違規地點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又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可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除非交通壅塞,或有超車必要,否則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即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每小時110公里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00000000000000.MTS』(2024/02/08 03:32:14時至03:35:44時,共3分30秒)⒈03:35:35-42採證影片顯示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處車流順暢無阻塞,有白色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車速度與中間車道之白色休旅車保持平行【圖1-7】,影片結束。」(本院卷108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系爭車輛周遭並無壅塞等特殊情形,自仍負有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依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交通無壅塞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非為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僅以時速每小時96公里之速度行駛(本院卷第81頁),低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每小時110公里,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依法處罰,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㈢原告固以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其中「得」的意思為可選擇性等語,惟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㈣原告固主張其因見員警執勤測速拍照,放低車速通過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駕駛人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如非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即不應占用,已如前述,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違規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僅以時速每小時96公里之速度行駛,遠低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每小時110公里,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仍具可非難性,應依法處罰,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