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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5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張佳燉張佳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51號

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鄭朝榕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民國114年3月3日中市裁字第68-JD5F10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2時5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駕駛其所有牌號0098-L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離去前,未注意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訴外人潘冠儒(下稱訴外人)所有之牌號BLX-70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方車輛),於倒車過程擦撞對方車輛後逕自離去。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JD5F10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3月3日,認原告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中市裁字第68-JD5F10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下車查看時並未發現而不知對方車輛受有損害,其並無逃逸意圖等情,是否有據?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所稱「逃逸」,應係指駕駛人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言,除肇事者在客觀上有未依規定處置而離開肇事現場之情形外,其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四)查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碰撞對方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稽以卷內訴外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69頁),訴外人稱其將車輛熄火停放於西寧路52號前,當其聽到碰撞聲、走上前查看時發現該車輛號牌位置受有損害、無人受傷,斯時系爭車輛已離開現場等語。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舉發機關員警對方車輛號牌何處受有損害,舉發機關員警稱「函復的照片前車牌數字8的左下角有小刮漆,另外食指比的平行處,7018上方有四個白色的點,那個是刮痕,即車牌受損處。」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基此,得確認對方車輛之損害位置係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處。然觀以卷內系爭車輛車尾與對方車輛車輛前懸之彩色照片與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對方車輛號牌位置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9、94頁),以肉眼觀看難以確認對方車輛之號牌處確實受有明顯損害,此即本院須以公務電話向舉發機關員警確認對方車輛受損位置之原因,是原告主張當下並未發現對方車輛未受有損害,非無可能。原告對對方車輛之號牌有損害並無認識,難認原告主觀上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再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且卷內被告提供之相關證據亦未得使本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無所憑據。

三、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逃逸之故意,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5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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