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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4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張佳燉張佳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41號

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祈杰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民國114年5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99A203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8時16分許,駕駛牌號KLB-279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牌號63-Q9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3段與台74線南下匝道口,欲右轉台74線時,系爭車輛左後側車尾擦撞停等於左側車道之牌號KEV-9029號自用曳引車(下稱對造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及部分車身,惟於肇事後仍駕車離開現場。經對造車輛駕駛人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通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至警局說明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99A203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4年5月5日,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99A203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對造車輛,並無逃逸故意,是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對造車輛而仍逃逸之故意,不應課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責任: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2、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3、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對造車輛因停等紅燈暫停於左側車道時,系爭車輛由其右側車道前來,並依右轉號誌綠燈指示右轉彎,右轉彎前系爭車輛車身均位於右側車道內,並未過於靠近對造車輛;惟系爭車輛右轉彎時,左後側車尾不慎擦撞對造車輛右前方後照鏡與部分車身,其後系爭車輛仍持續緩慢右轉彎而離去現場,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8-110、114-123頁)附卷可稽。析以勘驗內容,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甚長,其左後側車尾擦撞對造車輛時,車頭已經右轉彎,從駕駛人之角度恐難以察覺碰撞;又從對造車輛駕駛座雖可聽見碰撞聲響,且對造車輛於碰撞後旋即按鳴喇叭,然系爭車輛車頭與所拖載之半拖車內部並未相通,且該路段係高架道路,交岔路口處有伸縮縫,系爭車輛又是大型車輛,原告稱其沒有聽見碰撞聲與喇叭聲等,非無可能;至於系爭車輛右轉彎時,其煞車燈雖曾亮起旋即熄滅,原告稱係因該路段很窄,轉彎時必須注意後車輪有無過橋墩等語,經衡以現場路況,系爭車輛右轉彎欲進入台74線南向之匝道,因兩側均有護欄,且僅有1個不甚寬敞之車道,營業貨運曳引車等大型車輛要轉彎進入該匝道時,確實須小心注意迴轉角度,確保後方車身能安全進入匝道,故原告稱右轉彎時,因後方車身尚未全部進入匝道,必須煞車注意後車輪有無進入匝道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依勘驗結果,並無法排除原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於右轉彎時,其左後側尾部碰撞對造車輛右前方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的被告。

三、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知悉肇事而逃逸之故意,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4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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