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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佳燉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35號

原告
林慶宏 住彰化縣○○鎮○○巷0號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7OB301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8分許,駕駛牌號OE-911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牌號AYP-35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之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後仍駕車離開現場。經對造車輛駕駛人報警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至警局說明,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I7OB301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1月28日,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11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40585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9日員警分五字第114000110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203號卷〈下稱1203號卷〉第59、65-69、75-95、103-105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知悉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後照鏡擦撞而仍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勘驗過程可見對造車輛因前方車輛眾多而緩慢行駛於直行車道時,系爭車輛從其左後方疾駛而來,在從左側超越對造車輛時,對造車輛內可聽見「喀」的聲響,但無明顯晃動,系爭車輛則持續前進,對造車輛雖繼而尾隨系爭車輛,嗣於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攝得其牌號並打電話告知親友發生車禍,但並未按喇叭或以其他方式攔阻系爭車輛;而從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系爭車輛超越對造車輛過程,並無明顯晃動等情形,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巡交字第35號卷第22-26、32-41、47-50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因超車而與對造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擦撞之時,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內部有無發出碰撞之聲響,且雙方車輛均無顫動、停頓或其他因碰撞產生車輛行進之阻礙;再觀以雙方車輛碰撞後之車損照片(見1203號卷第87-93頁),對造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於事發後僅有擦痕,後照鏡並無脫落或裂痕,而系爭車輛則無明顯車損,顯見兩車會車時之碰觸尚非巨大,況系爭車輛為小貨車,後方車斗係剛性鐵製金屬,擦撞時本身亦無晃動,則原告主張於碰撞當下確實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對造車輛後照鏡等語,非無可能,本件尚難僅憑對造車輛之車損,即可推認原告於肇事時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他車輛而故意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

(四)再遍觀全卷,除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而上開錄影畫面皆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無所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3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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