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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28號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日103 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及毀棄損壞案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97年度易字第2085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自98年5 月2 日起入監執行,於100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被告所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嗣於101 年3 月27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2 年12月24日始行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5號判處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1 年3 月27日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已於100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竟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後,於晚間時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與崙仔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運輸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2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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