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建銘前於民國98年4 月29日某時許,與鄭志評、謝宏翔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銘、鄭志評、謝宏翔3 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北門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0 mm制式子彈39顆(下稱前案子彈),「阿俊」並同時交付黃建銘、鄭志評、謝宏翔3 人口徑9.0 ±0.5 mm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其中2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下稱本案子彈)後,而共同持有之。警方之後於98年5 月1 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181 號搜索票,至鄭志評之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案子彈,黃建銘則因與鄭志評、謝宏翔共同持有前案子彈,經本院於99年2 月2 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3 、7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9年2 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詎黃建銘因將所持有之本案子彈埋放在雲林縣水林鄉某田園道路,而未將本案子彈一併報繳,竟自前案99年2 月2日宣示判決之翌日起(即99年2 月3 日),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另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子彈,復於105 年7 、8 月間之某日,將本案子彈自雲林縣水林鄉某田園道路挖出,並放在其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中山路8 巷38號住處之抽屜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760 號搜索票至其承租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2 樓B06 套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子彈7 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按:該條次已移列為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按:該條次已移列為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按該條次已變更為第302 條)第1 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 號函結論可資參照。又按「(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應適用,然此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三)上訴人供稱扣案槍枝、子彈與前案查獲之槍枝係同時於97年2 月間取得,則其自該案98年1 月24日宣示判決翌日起,迄查獲時止,繼續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予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雖被告辯稱:本案子彈係於98年4 月29日某時許,與前案共犯鄭志評、謝宏翔共同前往臺南市北門區某處,向「阿俊」同時取得前案子彈及本案子彈;而其持有前案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3 、741 號刑事判決確定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本院應先探究者,為被告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是否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經查:被告因未經許可,與前案共犯鄭志評、謝宏翔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前案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99年2 月2 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3 、7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99年2 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741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稱:前案子彈及本案子彈均係同時於98年4 月2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北門區某處,向「阿俊」同時取得並共同持有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時間僅至99年2 月2 日止,而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實務上認係繼續犯,則被告自前案宣示判決之翌日即99年2 月3 日起仍繼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子彈,顯係另一新犯罪事實,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案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60 號搜索票影本1紙(警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106年11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8 至13頁)、現場蒐證照片7 張(警卷第18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12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2562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16067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彈保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18、20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列印本1 份(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本案子彈7 顆(其中2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可憑。又員警自被告上開租屋處扣得之本案子彈7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結果略以: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7 顆,僅成立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本案子彈係均非制式子彈,數量僅有7 顆,且既未查獲搭配之槍枝,亦未發現被告藉本案子彈進行何種暴力犯罪之情況,應認其持有本案子彈尚不至於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胞弟、胞妹及孩子,目前是幫母親送貨,1 個月收入約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子彈7 顆,其中2 顆子彈經鑑定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亦如前述,剩餘未試射之子彈5 顆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試射後之彈殼2 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