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小字第1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145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任
- 被告
- 張秀足即張碩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碩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碩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寶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碩峯於民國100 年1 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7年7 月13日止,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惟張碩峯於100 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現即為張碩峯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碩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擔任張碩峯之遺產管理人,已於103 年7月24日向鈞院陳報遺產處理狀況事,並經鈞院准予核備,遺產管理人職務業已終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842 號裁定及本院101 年10月23日雲院通家溫決101 家聲字第954 號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繼字第84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張碩峯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3 年7 月24日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以雲院通家馨決103繼字第247 號函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842 號及103 年度繼字第247 號等案案卷,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費用尚未清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實際上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被告仍應本於遺產管理人地位繼續執行職務,揆諸民法第1185條意旨,被告仍應為張碩峯遺產之管理人,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至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82條所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得就剩餘遺產受償之問題,而遺產管理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仍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非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惟原告既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則其僅得就張碩峯賸餘遺產範圍,行使權利,應可認定。
㈢、縱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