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欽昌律師
- 原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強
- 訴訟代理人
-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變更為吳強,此有被告98年3 月11日埤農總字第0980000638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共同具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29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以本院76年度促字第60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92年12月25日雲院執庚字第13749 號債權憑證、本院97年11月6 日雲院明97執癸字第24706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中,被告已於98年2 月11日依臺中地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收取原告丙○○寄存於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存款而全額受償,原告丙○○部分,爰依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具狀變更前揭訴之聲明㈡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71,330 元,及自98年2 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此部分聲明原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並於本院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前揭訴之聲明㈠部分。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及撤回,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部分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請求金額為771,33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500,000 元,亦非同條第2 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惟兩造已於本院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甲○○、丙○○、丁○○係訴外人許和來(已歿)之繼承人,原告庚○○係訴外人顏萬年(已歿)之繼承人。被告於76年間向本院對許和來、顏萬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逾15年,被告始於92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發給92年12月25日雲院92執庚字第13749 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7年間以上開92執庚字第1374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發給97年11月6 日雲院明97執癸24706 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7年12月19日以上開97執癸2470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17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就原告乙○○、甲○○、庚○○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查封,另囑託臺中地院就原告丙○○對訴外人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29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觀之本件最初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7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2777%計算之利息,暨自7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7 元」,係包含原本、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原本部分之消滅時效為15年,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消滅時效則為5 年,而被告遲至92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當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各項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得依法拒絕給付,且不因當次或其後歷次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之聲請而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所發生之消滅時效完成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2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以前揭已罹於時效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已將於98年1 月1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之事實分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惟臺中地院仍核發98年1 月15日中院彥民執97執助未字第2962號執行命令,被告並於98年2 月11日收取原告丙○○寄存於訴外人兆豐銀行內之存款771,330 元,致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全額受償而終結,是本件起訴後之情事業已變更,被告收取原告丙○○前揭存款,應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丙○○受有損害,原告丙○○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爰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71,330 元,及自98年2 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本院92年12月25日雲院執更字第13749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7年11月6 日雲院明97執癸字第24706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就前揭㈠部分聲明原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於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均未以任何方式就系爭債權為承認之表示,亦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除最近1 次之執行程序(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43 號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2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外),被告前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根本未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原告不知有執行程序之存在,何來未行使抗辯權即屬承認債權之可言。況且,縱令債務人面對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積極為異議之表示,亦不能因此曲解債務人有承認執行債權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前並不知有強制執行程序之存在,且不知時效完成之事實,更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或表示,被告指原告前之單純沉默為承認債權、拋棄時效利益云云,顯難認符合社會觀念所認同之推論或解釋,不足採之。而最近1 次之執行程序因有進行查封及發出執行命令之執行行為,原告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乃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請執行法院莫進行後續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行為,更見原告確無承認執行債權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⒉原告既於被告以執行程序取償前,即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合法拒絕給付,然被告卻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償,其取償即應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丙○○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自有理由,此亦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裁定所肯認之見解。至於民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係在規範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任意清償之情形,即便擴大解釋而認為上揭規定及於因強制執行而獲償之情形,其亦僅限於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時效抗辯,而債權人經由執行程序獲償之情形,本件原告既已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本件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規定顯不相符,自無適用此規定之餘地。
⒊本件被告受償係在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行使時效抗辯之後,被告之受償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當然屬不當得利,而法律對於時效抗辯權之行使,並不要求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方式為之,故被告指摘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即否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權利,為無理由。又因被告受領此不當得利之款項,致原告支付扣押執行費200 元,此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現卻由原告負擔,亦屬不當得利,故請求一併返還。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業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雖於92年間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未果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其間雖已逾15年,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並未行使抗辯權,即為承認被告之債權,則被告於92年度取得之債權憑證已因債務人之承認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其立法精神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其權利自體本身並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債務人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僅使債權的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債權仍然存在,仍得受清償。此種罹於時效債務的債權,即所謂之不完全債務 (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之請求力雖因債務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倘若債務人自動或受法律的強制而提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保有此項給付,債權即為保持此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故債權人雖因債務人的清償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前段論述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後段又論述抗辯權使請求權確定歸於消滅,前後矛盾,法理論述難以連貫,似與論理法則相違,難以令人信服。且債權之請求權利消滅是否當然等於債權本身消滅?如債權本身並未消滅,則受領給付何來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最高法院就此並未著墨,該等判決解釋尚有未竟,亦非判例,尚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本件原告提出本訴時,系爭債權金額已遭扣押,原告如拒絕給付,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此乃原告得拒絕強制給付之權利,惟原告卻拋棄其權利不為停止執行之作為,則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受領771,130 元,致執行程序終結,原告就系爭債權既已為給付,依民法第114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不得以時效為由再請求返還,且因被告之債權仍然存在,被告受領給付之權能並未受影響,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又縱認被告有返還義務,惟被告係因信賴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效力而持以執行,並受領債權金額771,130 元,則被告所受利益既僅有771,130 元,自應僅就該金額負返還之責任,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乙○○、甲○○、丙○○、丁○○係訴外人許和來之繼承人,原告庚○○係訴外人顏萬年之繼承人;被告於76年間向本院對許和來、顏萬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7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2777%計算之利息,暨自7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7 元」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逾15年,被告始於92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發給92年12月25日雲院92執庚字第13749 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7年間以上開92執庚字第1374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發給97年11月6 日雲院明97執癸24706 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7年12月19日以上開97執癸247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17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就原告乙○○、甲○○、庚○○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查封,另囑託臺中地院就原告丙○○對訴外人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2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原告於98年1 月1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訴訟進行中,經臺中地院核發98年1 月15日中院彥民執97執助未字第2962號執行命令,被告已依該執行命令於98年2 月11日收取原告丙○○寄存於訴外人兆豐銀行內之存款771,330 元,經扣除執行費用200 元後,被告實際領取771,130 元,已全額受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狀、本院97年11月6 日雲院明97執癸24706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22日雲院明97執癸字第31743 號通知指界暨囑託查封登記函、臺中地院97年12月26日中院彥民執97年度執助未字第2962號執行命令、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30日中院彥民執助未字第2962號函、臺中地院98年1 月15日中院彥民執97執助未字第2962號執行命令、原告丙○○之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兆豐銀行大里分公司98年2 月9 日(98)兆銀大里字第00026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749 號、97年度執字第24706 號、97年度執字第31743 號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2962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以認定。
四、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暨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已全額受償後,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前揭本院於92年及97年間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可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不許就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明,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於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獲得滿足之前提起之,始為適法。
⒉查被告前於76年間向本院對原告乙○○、甲○○、丙○○、丁○○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和來、原告庚○○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顏萬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復於92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及於97年間持本院前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經本院就原告乙○○、甲○○、庚○○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查封,另囑託臺中地院就原告丙○○對訴外人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雖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已於98年1 月1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業已依臺中地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收取原告丙○○寄存於兆豐銀行之存款而全額受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已全部獲得滿足,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已全部終結,原告依法已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詎原告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本院92年12月25日雲院執更字第13749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7年11月6 日雲院明97執癸字第24706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有無於時效完成後以承認拋棄時效利益,致系爭債權請求權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包含原本、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其原本部分之消滅時效為15年,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消滅時效則為5 年,而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逾15年,始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當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各項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且不因當次或其後於97年間歷次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原告已於98年1 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所發生之消滅時效完成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將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乙情分別陳報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本院及臺中地院之民事執行處,此有98年1 月20日及同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各乙件分別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43 號及臺中地院97執助字第2962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認原告業已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
⒊至被告抗辯其於92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並未行使抗辯權,即為承認被告之債權,系爭債權因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業已否認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於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曾就系爭債權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乙節,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間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許和來、顏萬年等人為強制執行之初,即係以查無債務人財產,而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審核後,發給92年12月25日雲院92執庚字第13749 號債權憑證而結案,且本院自始未於該執行程序中通知訴外人許和來、顏萬年乙情,此有本院所調取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749 號執行卷宗可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許和來、顏萬年有何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行為之事實,則訴外人許和來、顏萬年既未受執行法院之通知,不知有上開執行程序之存在,本無從於該執行程序中行使時效抗辯權,自難遽以認定其等之不作為即屬承認系爭債權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是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於92年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時既已罹於時效,原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亦未於時效完成後以承認拋棄時效利益,致系爭債權請求權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則原告於98年1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並陳報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本院及臺中地院之民事執行處,而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金額,有無理由?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如行使時效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即因此不再對債權人負給付義務,嗣後債權人因法院之執行所受到之給付,對債務人而言,債權人已不得再繼續保有,故對債務人而言,無異可認為債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否則如認債務人於此種情形下不得請求返,則民法時效抗辯之永久、滅卻抗辯權之性質,暨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即無法維持。
⒉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於92年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時即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均未於時效完成後以承認拋棄時效利益,致系爭債權請求權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而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43 號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2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執行法院進行查封及發出執行命令而受通知後,即於98年1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並陳報本院及臺中地院之民事執行處,而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已無給付義務,被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主張請求權,惟被告仍依臺中地院98年1 月15日中院彥民執97執助未字第2962號執行命令於98年2 月11日收取原告丙○○寄存於訴外人兆豐銀行內之存款而全額受償,是原告丙○○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並非因清償債務而任意給付被告,而被告之請求權既有法律上不能行使之障礙,竟藉強制執行程序之實行,對原告丙○○取得法律上不應取得之金錢,致原告丙○○受損害,對原告丙○○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丙○○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即拋棄得拒絕強制給付之權利,就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之金額,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不得以時效為由再請求返還云云。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時效抗辯權,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自不能僅因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即認原告係拋棄得拒絕強制給付之權利。且民法第114 條第2 項前段「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之規定,在解釋上應認係規範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任意清償之情形,縱認亦及於因強制執行而獲償之情形,仍應限於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未提出時效抗辯之情形,蓋債務人如已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務人即因此不再對債權人負給付義務,嗣後如仍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已詳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既已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即無適用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本件被告依臺中地院98年1 月15日中院彥民執97執助未字第2962號執行命令於98年2 月11日收取原告丙○○寄存於訴外人兆豐銀行內之存款771,330 元,經扣除執行費用200 元後,被告實際領取771,130 元乙情,業如前述,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771,330 元,惟被告實際領取之金額既僅有771,130 元,且依民法第317 條規定清償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故上揭遭扣除之執行費用200 元即應由原告丙○○負擔,原告丙○○主張此執行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亦構成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後,受領原告丙○○寄存於訴外人兆豐銀行內之存款771,130 元部分,對原告丙○○而言,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使其受損害,從而,原告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771,130 元,及自98年2 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占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又原告丙○○勝訴部分,係依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