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4號
- 原告
- 謝隆盛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 訴訟代理人
- 洪琮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謝隆盛於民國101年9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及仁愛路口,因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有效日期至100年1月6日)之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舉發單位)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以北監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原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本案嗣經原告向被告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2年6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以南市○○○○○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元罰鍰。原告對該裁決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沒有騎機車、也沒有被攔檢及盤查,只是拿機車駕照請示以前否有違規,結果意外被開罰單,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1年9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NJY-538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及仁愛路口,為舉發單位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查得原告持有之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0年1月6日為止,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遂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2,300元罰鍰,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沒有騎乘機車乙節,按舉發單位答復,原告確實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並為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有舉發單位102年7月12日北監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其既有駕駛機車之事實,並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之情形,被告依法裁處,殆無疑義。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裁決書各1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報表暨機車車籍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有無駕駛NJY-538號重型機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緩,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同法第136條則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的舉證責任,仍須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改制前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衡情難以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質言之,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二)查本案除舉發人員可為證人外尚無其他錄音、錄影、相片等採證資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7月12日北監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案係屬行政機關定點攔查,其依科學儀器取證並無事實上之困難,是本案無其他證據補強告發人之指訴,故本院尚無法得原告確有駕駛NJY-538號重型機車之心證,換言之,行政機關應承擔此一事證不明之客觀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補強證據可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予以裁罰,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