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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4號

原告
謝隆盛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洪琮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謝隆盛於民國101年9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及仁愛路口,因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有效日期至100年1月6日)之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舉發單位)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以北監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原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本案嗣經原告向被告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2年6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以南市○○○○○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元罰鍰。原告對該裁決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沒有騎機車、也沒有被攔檢及盤查,只是拿機車駕照請示以前否有違規,結果意外被開罰單,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1年9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NJY-538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及仁愛路口,為舉發單位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查得原告持有之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0年1月6日為止,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遂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2,300元罰鍰,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沒有騎乘機車乙節,按舉發單位答復,原告確實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並為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有舉發單位102年7月12日北監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其既有駕駛機車之事實,並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之情形,被告依法裁處,殆無疑義。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裁決書各1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報表暨機車車籍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有無駕駛NJY-538號重型機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緩,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同法第136條則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的舉證責任,仍須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改制前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衡情難以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質言之,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二)查本案除舉發人員可為證人外尚無其他錄音、錄影、相片等採證資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7月12日北監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案係屬行政機關定點攔查,其依科學儀器取證並無事實上之困難,是本案無其他證據補強告發人之指訴,故本院尚無法得原告確有駕駛NJY-538號重型機車之心證,換言之,行政機關應承擔此一事證不明之客觀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補強證據可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予以裁罰,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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