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號
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蘇嘉宏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施栢齡
- 訴訟代理人
- 張誠仁
林佳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7月26日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暨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162/6162;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嗣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與訴外人黃東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2年5月17日向被告以網路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因原告未申請按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未於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9欄位勾選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未檢附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文件,被告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0萬727元,原告不服前揭處分,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正義:
⒈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法妥適之行政處分以事實關係之完整、事證掌握與查明為前提,倘行政處分係以不完整之事實關係為基礎,其合法性即有疑義。申言之,在稅務案件中,若稅捐稽徵機關就個案基礎事實關係未查明,或故意漠視他機關所為之實地調查報告,自無法成立合法之稅捐債權也。
⒋查系爭土地前經臺南縣政府(99年縣市合併改制前)片面編定為區道(南122線),乃長期提供不特定人使用之道路,屬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雖有產權移轉之事實,惟此乃依當地交易習慣即「賣肉地(即同段417地號),送路地(即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實質上並無直接交易價值,更無產生實質經濟利益,從而,被告按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⒌次查,善化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協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3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南側約50平方公尺現種植白甘蔗,餘北側約422平方公尺現為南122線供作道路使用」,已如前述,惟原處分通篇均以原告有無「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本案判準,並未審酌同屬行政機關之善化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地政事務所實際會勘而判定「農業使用」之客觀事實,而機械性地依法行政,儼然被告所為之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屬羈束處分(裁量限縮至零),是被告未依據客觀事實予以裁量,原處分之適法性、適當性均極有疑義,亦有違「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二)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憲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解釋強調,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釋字第565、596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而平等原則之基本精神,在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相同之事務均應為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根據平等原則所導出之「衍生分享請求權」,依學者見解,乃是行政機關基於特定之行政任務,對於某特定之對象,基於合義務之裁量,先予以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主觀公權利)。
⒉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4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前之移轉,全免。」。又依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函釋略以:「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自無上揭法條免稅規定之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非都市土地『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雖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仍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適用。惟依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則仍不在適用之列。」。
⒊申言之,有關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依照現下賦稅實務為「一市兩制」、「一路兩稅」。蓋同樣情況之土地(公共設施),若位置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之內,於移轉登記時即得依照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全免」土地增值稅;而未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縱事實上屬無償供不特定人使用、通行之道路,甚至由地方政府依公路法單方編定為「區道」,在地方政府辦理徵收補償前,僅能繼續供公眾通行,無值可增,反須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此差別待遇未見有正當理由,反有壓榨都市計畫範圍外善良農民地主,獨厚都市計畫範圍內城市居民地主、財團之疑義(蓋後者尚且可將路地轉售建設公司換得政府給予新建案之容積獎勵,獲得更多樓地板面積之難以估算經濟利益),實難謂公平正義,顯已牴觸憲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⒋職是之故,基於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於本案應認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所有權人,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即原告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時可全免土地增值稅。
(三)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申請稅賦減免之依據,目的係以稅賦減免方式獎勵落實農地農用,與民眾憲法保障財產權、納稅義務等基本權利義務息息相關,類似原告所陳述之關於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公不義之事實,臺灣各縣市皆有,惟其他縣市如苗栗縣、屏東縣等農業大縣早已本於地方政府之職權依事實裁量,保障人民權益,實踐賦稅正義。爰懇請鈞院體查有關系爭土地未受合法徵收補償(於當地農地重劃之際,政府為節省預算,不將田邊路地納入重劃範圍,發還更多農地面積,反繼續任令善良農民個人獨力承擔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社會責任)、地方政府強編為公路、移轉登記顯然「無值可增」等情狀,尤其農業大縣臺南市之土地,普遍存在私人所有、地目編定為道路用地之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公路法定義之公路),長期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不特定人任意通行、使用,倘於移轉產權之際,農業主管機關拒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勢必遭稅務主管機關強徵鉅額「土地增值稅」,此顯與憲法保障之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正義及平等原則相違背。以本案為例,與原告同村之有相同遭遇者,均紛紛表示將要求解編、刨除路面、重新種植以保「農用」,俾免遭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如此不僅影響各地交通運輸,對將來整體經濟發展亦會有所阻滯,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違誤,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與法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自無上揭法條免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準此,符合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等要件,始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而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既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該法條免稅規定之適用。本案依地政系統土地謄本資料所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足認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土地(即屬非都市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要件不合,自無依該法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二)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第57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所明定;另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有關農業用地之移轉,當事人依土地稅法暨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以該筆土地於移轉當時仍作農業使用為要件,故當事人於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具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此為法令所明定之法定證明文件,惟查本案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既未於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註明「農業用地」字樣,亦未檢具該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足認原告於當時亦認系爭土地未符合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是被告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洵屬有據,尚無違誤。又本案原告於102年5月16日向農業主管機關(善化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經善化區公所核以該筆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標準之適用」為由,將原告所申請之表格文件以掛號寄還,又依原告所附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2年5月29日善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區東勢寮段二小段416地號土地係為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標準之適用。……所陳情之土地於區道【南122線】上,應非屬農業用地之範圍。」,準此,足證善化區公所尚不認系爭土地於移轉當時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要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對於該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向該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始為正辦。
(三)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土地嗣經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派員到場會勘,經查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係作農地使用,被告應為有利原告之注意,按比例退還溢繳稅款乙節。按「非都市土地『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雖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仍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適用。惟依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則仍不在適用之列。」、「……農業用地應作與農業經營有關之使用,並符合上開辦法之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名實相符,並據以申辦上開相關稅賦減免優惠。至依『公路法』闢設之鄉道、縣道、省道等一般道路,其性質係提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目的,與供農產運銷且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用途有別,難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之定義……。」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01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準此,依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其性質係提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目的,與供農產運銷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用途尚屬有別,自非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範圍。又依原告所附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2年6月11日善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用地現勘示意圖所載,系爭土地422平方公尺面積位處南122線之公路上供道路使用,該部分土地自非屬農業用地之範圍,另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項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有關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係依據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為準,是原告雖主張該筆土地有50平方公尺部分目前係供種植白甘蔗使用,惟該部分面積原告既無法檢具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基於租稅法定主義,系爭土地既屬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而非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另本案因原告未能依法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無同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則,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20萬727元,揆諸首揭法令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
(一)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第五十七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二、前條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認定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4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全免。」102年7月23日修正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非都市土地『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雖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仍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適用。惟依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則仍不在適用之列。」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自無上揭法條免稅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訴稱略以:⒈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前經合併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編定為區道(南122線),乃長期提供不特定人使用之道路,雖有產權移轉之事實,惟實際並無交易價值,然被告機關仍按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顯有違租稅正義。⒉系爭土地因屬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而屬公路法所稱之「公路」,故未能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經台南市善化區公所實地會勘認定系爭土地南側尚有種植50平方公尺白甘蔗之事實,被告機關罔顧系爭土地尚有部分面積為農業使用及預告修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規定之事實,逕以有無取得該證明書作為處分之依據,而未扣除農業使用部分之面積,顯有違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應按農業使用之比例重新計稅,退還溢繳稅款。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4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非都市計畫土地者,即便同為無償供不特定人通行,政府未予徵收補償,卻仍要課徵土地增值稅,顯懲罰善意提供公眾使用之所有人,亦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定。⒋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9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100年3月22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農業用地作農路使用建議由公所依實際情形確認並註明該路係配合政府施設供當地農產運銷之公眾使用無誤。復系爭土地原是田邊牛車車轍小路,現已為超大型農耕機械出入之唯一通道,應可認屬農路使用,是地方政府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並核發農用證明或逕免土地增值稅以保障租稅人權。
(三)惟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對人民課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亦即有關租稅核課及免除之決定,應絕對遵守法律保留原則,稅捐之核課與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均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法律如無明文定者,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任意核課或減免稅捐。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稱「農業用地」之定義、法律依據與範圍於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等規定訂有明文,是如非上述所稱之「農業用地」,縱部分作為農業使用,亦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未符,自不得主張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有關土地增值稅課徵及減免(免徵、不課徵)之構成要件,既已分別於土地稅法第28條、第39條、第39條之2等條文中明文規定,被告自應依該法令規定辦理,尚不得任意為免予核課之處分。
(四)本件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其現作為區道(南122線)使用,地目雖為「道」,但非供農路使用,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或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顯與前揭土地稅法、該法施行細則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未符,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縱系爭土地南側尚有50平方公尺種植甘蔗,因未合前揭法令所定「農業用地」之要件,即不得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向被告機關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並未於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註明「農業用地」字樣,亦未檢具該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亦未補行申請,顯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項所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要件未符,是被告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不予課徵或減徵土地增值稅等節,因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農業用地」,亦非作為農路使用,業如前述,其不符前揭土地稅法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自不待言。再則,102年7月23日修正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雖規定,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亦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惟前提仍以土地屬「農業用地」始有適用,然本案土地並非「農業用地」,自與該條規定情形有間。
六、綜上所述,基於租稅法定主義,系爭土地既屬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而非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另本案因原告未能依法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無同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20萬727元,並無不當,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與返還原告已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自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