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1號
- 原告
- 蘇寶蘭
上列原告所提起之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中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需於起訴狀載明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方符起訴之程式。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為「潘世偉」,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原告應改以「勞動部」為被告,並以部長「潘世偉」為其代表人,並載明被告機關住址及其代表人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茲命原告予以補正。
二、又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欄一載稱:「被告應賠償原告193,600元。」,似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然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但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係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規定,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號及1592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903號判決),是原告之訴之聲明容有誤載之處,而應係載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新臺幣193,6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訴訟標的欄載明其所訴駁回何機關所作成之何訴願決定書案號,並檢附該訴願決定書到院供參。
三、另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如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堯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