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辰○○
- 參加人
- 丑○○○
子○○
庚○○
癸○○
卯○○
寅○○
辛○○
壬○○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燦琦起訴主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西湖大甲段(臺中縣外埔鄉)工程用地徵收,經被上訴人依法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發函通知發放補償費。其中,外埔鄉○○段五四三之九地號等土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部分,原查估補償清冊內記載所有權人為陳敦省,嗣林燦琦提出異議,主張該建築改良物為其所有,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給林燦琦。然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復林燦琦表示「查究係何人所有憑辦」後,仍將補償費發放予陳敦省,其違誤明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人為補償費發放機關,於協調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通知林燦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嗣林燦琦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給付之訴,審理中該院以行政訴訟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設有給付之訴規定,是對公法上給付之請求,應由行政法院受理,而以裁定駁回等情,爰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燦琦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林燦琦及第三人陳敦省均稱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依行政裁量權要求請領款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領取,惟林燦琦、陳敦省均不提出上開文件證明,林燦琦雖提出「水美村村長證明書」乙紙,然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召開系爭建築改良物產權疑義協調會,並作成「協議不成立,參照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十一臺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建議雙方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或向當地鄉鎮公所調解,俟司法機關裁決或調解成立後,由真實之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或按調解結果發放補償費」之結論,是被上訴人無法給付補償費,目前該補償費存放於徵收補償費國庫專戶,待系爭建物產權確定後即行發放等語,作為抗辯。
參加人另以:按行政訴訟係屬解決行政事件爭議,確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程序,是非公法上關係則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補償費既經臺中縣政府核定,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而無爭議,有爭議者乃補償標的之建物所有權究係歸屬林燦琦所有,亦或為陳敦省所有,此應屬私權確定問題,非行政法院所管轄審判。又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予陳敦省,而其上建築物因無屋頂門窗尚不足以避風雨,應非不動產,而為土地之成分,是依法應歸陳敦省所有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編號134及058)原列載所有權人為陳敦省,因林燦琦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提出異議,嗣由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局工程處通知林燦琦、被上訴人、陳敦省及永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召開協調會,作成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本案位於臺中縣外埔鄉○○○段 543-9、542-15、542-16、542-18、542-19、542-20 等地號共有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林燦琦先生主張為其建築、所有,陳敦省先生主張其於購地時即已包含該地上建築改良物,因各執一詞,致協調會不成立;參照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十一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示,建議雙方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或向當地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俟司法機關裁決或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補償費或按調解結果發放補償費」等情,有相關公告、函、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會勘紀錄及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徵收補償費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惟發放補償費標的之所有權誰屬乃民事關係,以系爭建築改良物言,如林燦琦主張該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對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即有請求權存在,然該所有權是否真實,則屬民事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該補償費應由何人受領,在經民事訴訟程序判定前不能確定,是被上訴人因林燦琦及陳敦省之前開爭執,無從認定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誰屬,適用上開內政部函釋,暫停發放,將之存放於徵收補償費國庫專戶,並依協調會結論,建議雙方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或向當地鄉鎮公所調解,嗣司法機關裁決或調解成立後,由真實之所有權人領取或按調解結果發放補償費,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核無違誤,因將林燦琦之訴駁回。
查本件原審原告林燦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又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又行政機關依法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如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參照)。且人民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後,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情形者外,高等行政法院應為實體審理。如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可裁定停止訴訟之情形,自不能因其裁判須以民事關係為準據,或因有民事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即以該民事部分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以其課予義務之訴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燦琦以其所有系爭建築改良物經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基於對公法上給付之請求,未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徵收補償費之給付訴訟,核與上開說明不合,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原判決見未及此,以徵收補償費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惟發放補償費標的之所有權誰屬乃民事關係,自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在經民事訴訟程序判定前不能確定,是被上訴人因無從認定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誰屬,適用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十一臺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釋暫停發放,將之存放於徵收補償費國庫專戶,建議林燦琦、陳敦省雙方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或向當地鄉鎮公所調解,嗣司法機關裁決或調解成立後,由真實之所有權人領取或按調解結果發放補償費,未就實體審理,即以林燦琦訴請給付,非有理由,予以駁回。核其理由雖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惟其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徵收補償費既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提起給付訴訟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