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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5號
- 原告
- 蔡敏龍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2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2月23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與青年街口,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12月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略以:本案擦撞發生前,訴外人有腦震盪症狀。且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吊扣原告職業聯結車駕照,造成原告生活有問題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4年2月23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與青年街口,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貴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肇事致人受傷行為,業經貴院判決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該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三)又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次按本案審視貴局所提法令研析,建議宜朝下列重點論述闡明:(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輛分類區分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二)次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係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惟95年3月1日施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予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
(四)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3)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
(4)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提案研討結果採丙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亦同此旨。
(五)本案審視遭原告擦撞(經消防局119送醫救治)之訴外人顏嘉德門診病歷紀錄,其傷病別為頭部損傷、手磨損或擦傷、下肢挫傷及腦震盪徵候群,足證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事實。原告係因其駕駛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訴求應僅吊扣其違規時駕駛車類(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俾得憑其他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繼續駕駛一節,基於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原則為一人一照下,不僅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且揆諸上開理由三、(三)、(四),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是被告依首揭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4月1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3月16日104年度偵字第4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4年11月2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顏嘉德相關病歷影本各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吊扣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2年,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肇事致人受傷行為,業經本院判決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該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三)又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次按本案審視貴局所提法令研析,建議宜朝下列重點論述闡明:(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輛分類區分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二)次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係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惟95年3月1日施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予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
(四)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3)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
(4)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提案研討結果採丙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亦同此旨。
(五)本案審視遭原告擦撞(經消防局119送醫救治)之訴外人顏嘉德門診病歷紀錄,其傷病別為頭部損傷、手磨損或擦傷、下肢挫傷及腦震盪徵候群,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佳里奇美醫院門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足證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事實。原告係因其駕駛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訴求應僅吊扣其違規時駕駛車類(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俾得憑其他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繼續駕駛一節,基於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原則為一人一照下,不僅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是被告依首揭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又參諸凡有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稱為「羈束處分」。本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規定,可知有關吊扣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2年部分之裁罰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至於原告主張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吊扣原告職業聯結車駕照,造成原告生活有問題等語。惟查本件所吊扣者為駕駛聯結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已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認「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並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是本件被告「吊扣」其駕駛職業聯結車執照,自難認嚴重影響原告家庭經濟,原告所請,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2月23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與青年街口,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