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號
- 原告
- 陳威誌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2月24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審酌受處分人有無交通違規,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若僅憑員警逕行開立舉發通知單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尚屬率斷,顯有未妥,恐非適法。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顯見本條例所稱之人行道有四:1、行人專用,禁止其他車輛通行之建築物附屬騎樓、走廊;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級號誌設置規則〉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3、人行天橋;4、人行地下道。本件原告停車之處係屬惠楠公園外側露天舖磚區域,既非建築物附屬之騎樓、走廊,亦非地面柏油道路,更無任何禁止車輛專供行人通行之告示,應非上開法令所稱人行道範圍。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停車處所舖磚區域以捲尺實地測量寬度超過6公尺,原告停放時亦特別避開轉彎處,而緊靠公園圍牆外側停放,並未阻礙人車出入口,通行空間綽綽有餘,並無任何侵害行人權益之事實。
(四)國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係以維護秩序、確保安全為目的,處罰僅為眾多手段之一,並非以處罰為最終目的。縱使此處確實禁止停車,主管機關應先於明顯處設立禁止停車標誌,使用路人具明確標準得以遵循,倘若駕駛人仍執意破壞交通安全秩序,再予以懲戒、開罰。
(五)原告復於104年7月15日提出爭點整理狀,並主張如下:1、本件應針對案件事實先行調查證據予以認定,抑或僅就適用法律有無違誤進行審理?除被告開立之裁決書以外,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是否適法,應一併調查。
2、系爭停車地點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旁,屬惠楠公園退縮地,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公園主管機關,警察局應無舉發權限,開單告發乃踰矩越權行為。
3、系爭地點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定義。
(1)系爭地點究否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原告當由現場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情形作出判斷,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應提供」係屬法律之強制規定,明確規範主管機關負有提供完整路況予用路人之義務。
(2)該處如欲劃設人行道,主管機關即應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或第174-3條規定,設立行人專用標誌或人行道標線。
(3)該處如欲禁止停車,主管機關即應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或第137條規定,設立禁止停車標誌或禁制告示牌。
(4)待主管機關先於明顯適當處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提供完整路況資訊,善盡政府法定義務,使用路人具有明確標準得以遵循之後,倘若駕駛人執意破壞交通安全秩序,再予以懲戒、依章開罰也不遲。
4、原告將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並無故意、過失。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由此可知行政罰係採過失責任,而非推定過失,應由被告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或舉證責任,方可裁罰。
(2)該地區公所騎樓設有車阻並標示「行人通道請勿停放機車」,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亦有「非公務車請勿進入」等標語;另一端惠楠公園正門、露天舖磚區域範圍寬廣,其道路側原有機車停車格已遭塗銷,公園側則立有「洽公民眾機車停放處」告示,原告當然認為公園圍牆前方之系爭地點即為楠梓區公所特地規劃之合法停車區域。
(3)系爭地點經實地測量,寬度長達6.85公尺,即使停車亦未損及任何行人權益,通行空間綽綽有餘;此外,原告停放之時特別避開轉角處,機車緊靠公園圍牆外側停車,並未阻礙人車出入口,應認原告確實已依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與程度,善盡相關義務無誤。
5、其實連身為裁決機關的被告都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地點到底是否為合法停車區域,才需另外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根據「不能期待人民有比主管權責機關更高法律水準」之法理,直接將本案全數歸責原告加以裁罰,似嫌過苛。又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違規停放車輛於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本市妨礙交通管理自治條例處罰之。顯然,公園退縮地並不完全等於人行道,還包括其他設施,否則條例中不必特別註明,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回函恐有誤解法條內容之情。
6、舉發單位就違規案件之處理,除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利益以外,同時涉及該單位績效考核甚至獎勵多寡,係與原告互處放對立地位,既然舉發單位以使原告受交通裁罰為目的,就算被告再次去文函詢亦絕無自行否認舉發屬實之理,自不得僅以被告提出文書為據,作成原告敗訴判決,此行無異將使享有公權力之機關說詞,在法庭上具有無比強大的證明力,相對陷原告於舉證不利之窘境,如此不僅無助事實釐清,進而恐使交通裁決制度存在意義遭受質疑,顯非立法者的本意。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1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在人行道停車,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4、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5、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本件原告訴稱系爭車輛停放處,非屬人行道一節,經被告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證後,函復略以:「......2、依據本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違規停放車輛於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本市妨礙交通管理自治條例處罰之。』,合先敘明。3、旨揭事宜,經貴局檢附照片及現場研判屬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範疇,請參酌上開條例辦理。」,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月6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年3月9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及函復說明,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屬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範疇,舉發單位依首揭規定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月6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年3月9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原告提出手繪周圍地形圖1份、現場周圍照片7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停車地點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2、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地點,經本院檢視被告採證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地點係位在道路境界線與惠楠公園外牆面間之範圍,突出、略高於一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且平面上鋪設有防滑之人行地磚,以路邊緣石與一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有所區隔,並參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年3月9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意旨,可認該地點客觀上係屬無遮簷人行道,即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所稱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範疇,合先敘明。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可知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之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原則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即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則之適用。
(三)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復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四)本件原告訴稱因一旁之楠梓區公所在公園側立有「洽公民眾機車停放處」告示,致其誤認系爭停車地點即為該區公所規劃合法停車區域,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業已就其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應受處罰之客觀違規行為舉證在案,則原告主張欠缺故意過失之主觀歸責條件時,自須提出反證證明,非謂應由被告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可裁罰。據此,本件原告雖已提出系爭停車地點周圍之相關照片附卷反證,惟經綜合比對上開照片及被告104年8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楠梓區公所設置之「洽公民眾機車停放處」照片內容,該「洽公民眾機車停放處」之告示牌設置位置,與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尚有數公尺之距離,又本件原告停車之地點雖未設有人行道標線,然為鋪設地磚之突起路面,且緊鄰公園圍牆之外牆面,並有路邊緣石與車道區隔,客觀上屬無遮簷人行道之類型,與位於惠楠公園南側緣石旁、水泥舖面並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之楠梓區公所洽公民眾機車停放處,外觀上有明顯不同,尚無使一般人容易誤認係屬該供機車停放處所範圍內之可能。
(五)至原告指稱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無舉發權限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2、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定,由查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本於職權舉發,嗣經本市公路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