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克銘
- 代表人
- 共同訴訟代
- 代表人
- 理人 蔡朝安律師
- 代表人
- 李益甄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判決及本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8 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項第 13 款、第 14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再字第 7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沈慶京,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變更為林克銘,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參照),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即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下稱中石化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再審原告於民國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再審原告則為存續公司,嗣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再審被告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地號:臺南市安南區鹽田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上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嗣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遂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再審原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再審被告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嗣再審被告於98年4月7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08810號函核定再審原告所提「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下稱系爭整治計畫)在案。於98年5月21日公告審查結論及整治計畫定稿本摘要,並經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6日開始執行;嗣依補充調查結果,再審原告提出「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變更計畫」(下稱系爭整治變更計畫),並經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2日核定在案。惟再審被告於103年2月10日以再審原告未依整治變更計畫內容於102年第4季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而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定限期改善日期為103年3月31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關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因專屬本院管轄,該院爰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由 100 年及 101 年 12 月份工作月報可知,再審原告於100 年、101年皆未達成27%及35%之目標,而再審被告皆未予裁罰,益證提案簡報所提新增查核點一事最終並未訂入整治變更計畫之內容,上開工作月報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應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再審事由:
1、原審判決固稱:「又污染縮減面積之認定,係以經被告驗證通過者計算之,未由被告驗證通過並依法公告解除場址列管前,皆不可採計為完成整治面積。」惟就再審被告所稱整治變更計畫已新增 100 年與 101 年污染面積須縮減27% 及 35% 之查核點乙節,經與實際整治進度對照,再審原告於 100 年底污染面積縮減率為 24.8% (即草叢區2.7 公頃、單一區 3.2 公頃、樹林區 3.3 公頃,共 9.2公頃,除以 37.1 公頃);而 101 年底污染面積縮減率為 28.9% (即草叢區 2.7 公頃、單一區 3.45 公頃、樹林區 3.3 公頃、鹼氯 I 區 1.26 公頃、鹼氯 II 砂分離用地 0.05 公頃,共 10.76 公頃,除以 37.1 公頃)。
2、據此,再審原告於 100 年底並未達成 27% 之目標、101年底亦未達成 35% 之目標,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然再審被告卻未為任何裁罰,可證提案簡報有關新增查核點一事,僅係一構想而已,最終並未定入整治變更計畫之內容,再審被告以之為經核定整治變更計畫之查核點,並據以對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該等工作月報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所不及提出,且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應得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自屬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申請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時,除申請海水池 B區之整治期間由原本之1年延長至5年外,亦申請戴奧辛減量82% 之工項由 105 年底延後至 107 年底,然後者遭推動小組以 105 年底完成尚屬合理為由予以否決。由是可知,必是推動小組委員亦認為「整治變更計畫」所定期限不合理之工項,始能於「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延長整治期限,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再審原告自認有技術困難即可申請延長,毋寧係專業委員亦認同有困難始得延長。專業委員否決戴奧辛減量 82% 工項之延長申請之推動小組第 50 次會議紀錄,為再審原告新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應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場址原整治計畫,經再審被告於 98 年 4 月 7 日核定,並於同年 5 月 6 日開始執行。後依補充調查結果,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整治變更計畫」,並經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2日核定在案。後再審原告復依土地污染防治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2月14日以中石化安保字第10302014-1號函提出系爭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申請,並經推動小組第46次審查會審查,有上開審查會議紀錄可稽。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第二階段整治計畫,依審查會議所載,修正計畫名稱為「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第二次變更計畫」供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審查,合先敘明。
2、再審原告申請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時,除申請海水池 B區整治期限展延以外,亦申請戴奧辛減量 82% 工項之展延,然推動小組審查委員僅同意海水池 B 區之展延,而對後者予以否決。詳言之,依整治變更計畫,海水池 B區之整治期限為 1 年(即 101 年中至 102 年中),而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則將整治期限由原本之 1 年大幅延長為 5 年(即 103 年初至 107 年底),此工項延長之申請最終獲得推動小組之同意,惟就戴奧辛減量 82% 之工項,再審原告雖亦申請由 105 年底展延至 107 年底,推動小組卻認定「於 105 年底達成 82% 改善目標」尚屬合理,而否准再審原告之展延請求,此有推動小組第 50次會議紀錄可稽。
3、然原確定判決竟稱:「被上訴人於本件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發生後,另事後同意海水池 B 區整治工作展期,無非係以上訴人擬定之整治計畫得以繼續推展及負責清除為必要 ,其所核定之變更計畫,原本即繫諸於上訴人自身清運、整治能力之考量,是以上訴上自認有技術執行困難而申請變更整治計畫,與海水池B區是否實際存有疏浚困難之情,係屬二事。」,據此,原確定判決似認為僅再審原告「自認」困難,即可於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中延長該工項,與專業委員是否亦認定實際存有困難,係屬二事;惟由推動小組第 50 次會議紀錄可知,並非所有再審原告申請展延之項目,推動小組委員皆會同意展延,毋寧是專業委員亦認同「整治變更計畫」所定整治期限不合理時,始同意展延該工項。
4、綜上,若原確定判決參酌推動小組第 50 次會議紀錄,即不致認定僅再審原告「自認」困難即可展延該工項之期限,而得認同於 102 年度前完成污染面稱縮減 45% 乙節確無期待可能性而不應裁罰,系爭推動小組第 50 次會議紀錄,為再審原告新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再審提出之「推動小組第 48 次審查會會議紀錄」中委員認定系爭場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與經驗」此重要事證未予斟酌,即逕行推論再審原告未舉證證實疏浚技術困難,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申請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時,申請展延戴奧辛減量及海水池疏浚等工項,推動小組委員先於第 48 次會議先認定系爭場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再於第 50次會議同意展延海水池 B 區等工項。由是可知,專業委員係因於第 48 次會議認定海水池 B 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始再於第 50 次會議同意延長海水池 B 區整治期限為原本 5 倍:
⑴再審原告申請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時,就戴奧辛減量 82%及海水池疏浚等工項申請展延。經再審被告推動小組 103年 5 月 5 日第 46 次審查會及 103 年 11 月 4 日第50 次審查會審查,已如前述。
⑵而推動小組專業委員於 103 年 9 月 9 日第 48 次審查會表示:「據變更計畫內容所示,其變更幅度不可謂少,然考量系爭污染場址之特殊性,與經驗、技術全球之欠缺性,『做中學』累積經驗式之整治作為或不可免。準此,可原則同意本變更計畫。」,則專業委員亦認定系爭場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與經驗。
⑶承上,推動小組於 103 年 11 月 4 日第 50 次審查會同意再審原告將海水池 B 區之整治期限由原本之 1 年延長為 5 年,但同時否准將戴奧辛減量 82% 之工項由 105年底延長至 107 年底之請求,亦如前述。則推動小組係認為海水池 B 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與整治經驗,故整治變更計畫所定之 1 年整治期間顯不可能達成,應延長為 5年方為合理之整治期限,則命再審原告於 102 年 12 月底前完成海水池 B 區之整治,顯無期待可能性。
2、綜上,則原確定判決稱「所稱技術困難乙節,顯未經再審原告舉證證實」云云,實係漏未斟酌專業委員早已於推動小組第 48 次會議認定海水池 B 區技術困難,並進而同意變更其整治期限之事實;如斟酌此事實,自可認定再審原告未依限完成海水池 B 區之整治並無期待可能性,足證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復於 106 年 1 月 23 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1 紙,主張如下:
1、海水池 B 區整治困難,主要係因本件為封閉水體,使再懸浮現象較預期嚴重許多,導致須來回疏浚之次數較原本多出 1 倍,且因風勢關係,懸浮物飄散範圍甚廣,導致須來回疏浚之範圍,由原本之特定區域擴及至整個海水池 B 區,此為本件與國外其他案例相較,具特殊困難之處。據此,再審被告推動小組委員除於第 48 次會議表示系爭場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經驗」、「具特殊性」,更進一步於第 50 次會議同意將海水池 B 區之整治期限由原訂之 1年大幅延展為 5 年。
⑴如前所述,必是推動小組委員亦認為「整治變更計畫」所定期限不合理之工項,始能於「第二次變更整治計畫」延長整治期限,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再審原告自認有技術困難即可申請延長。
⑵經查,探究系爭場址未達成污染面積減量 45% 之原因,在於海水池 B 區( 3.5 公頃)整治延期所致。再審原告自102 年 2 月進行海水池 B 區之疏浚作業,於 102 年 12月10 日開始進行自主驗證取樣作業,並於 103 年 1 月 28日提送竣工報告書,而於 103 年 3 月 17 日由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進行驗證採樣,惟驗證採樣結果顯示,海水池B 區 3.5 公頃中有 1 公頃通過驗證,而有 2.5 公頃尚未通過。然究其 2.5 公頃部分未通過驗證,其主要原因為疏浚過程擾動會將顆粒揚起,而細顆粒沉降速度慢,會在水中漂浮較長之時間,造成再懸浮現象,使水質變差,經一段時間後則會再降落至池底,因此疏浚至預定深度後,還須再進行表層吸泥,而造成疏浚時間延長並影響整治成效。依再審原告 103 年 6 月 3 日向再審被告檢送海水池 B區檢討報告可知,海水池 B 區檢討報告可知,海水池 B區之整治困難主要在於再懸浮現象及風勢等原因。前揭檢討報告所列困難均為再審被告及推動小組委員所接受,再審被告更以 103 年 7 月 29 日府環土字第1030461889 號函告再審原告:「請貴公司將底泥疏浚檢討因應改善方式一併納入…第二次變更計畫內容,並送本府審查核定後,始得執行海水池底泥疏浚工作。」。據此,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須將海水池 B 區檢討報告所列之困難及改善方式納入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而檢討報告所列之再懸浮、風勢強勁等困難,亦為再審被告及推動小組委員於審核第二次變更整治計畫時,大幅延長整治期程之原因之一。
⑶次查,再懸浮現象是疏浚時不可避免必定會發生的,克服再懸浮現象之方法,除疏浚時儘量避免底泥擾動外,即是待懸浮顆粒沉降池底後「再次疏浚」。然再審原告實際疏浚後,發現再懸浮現象之嚴重程度超出擬定整治變更計畫時之預期,經研判係因海水池乃一封閉水體,而當初預估再懸浮嚴重程度以及整治期程時,是以國外案例為基準,而國外之案例多為河川等開放性水域,水流會將懸浮顆粒帶往別處,然於封閉性水體,懸浮顆粒不會離開,只會再慢慢沉澱於池底,導致再審原告因再懸浮須再次疏浚的量較預期為多。
⑷再查,再審原告原係將海水池 B 區切割成數個區塊,一次來回疏浚一個區域,即於同一區域進行首次疏浚,待懸浮物沉澱後進行再次疏浚。然由於海水池現場風勢較強勁,會將疏浚進行中之區域之懸浮物吹送至已疏浚好之區域,又造成該區域被再次污染而須再次疏浚,故再審原告現在執行再次疏浚時,其範圍並非切割後之小區域,而係整個海水池 B 區皆須來回疏浚。
⑸綜上,海水池 B 區屬封閉水體、風勢強勁等原因,皆導致再審原告來回疏浚之次數及範圍,均超出國外案例甚多,故再審被告推動小組委員除於第 48 次會議認定系爭場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經驗」、「具特殊性」,更進一步因認同「整治變更計畫」原定之 1 年整治期限並不合理,方於第 50 次會議同意再審原告展延海水池 B 區整治期限至5 年之請求。
2、「中石化(台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係再審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所成立,推動小組委員係由再審被告自行自相關單位、專家及學者遴聘之。胡慶祥老師專精於污染土壤、底泥整治之研究,相關論著頗豐,因而經再審被告遴聘為推動小組委員。胡委員既係再審被告所聘,與再審原告無利害關係,且為土壤、底泥整治領域之專家,又對系爭場址有經年、深度之研究,則其對本件之見解,自屬具有公信力之證據。
⑴按「為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審查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及其他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所提出之相關計畫,並包含相關計畫執行監督、驗證查核及其他推動污染改善工作之事項。」、「推動小組置委員 7人至 15 人,由相關單位、專家及學者遴聘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 3 分之 2。」,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即據此成立「中石化(台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並遴聘專家學者為推動小組委員。
⑵查胡慶祥委員論著頗豐,其中與本場址相關之期刊論文略有「底泥有機污染物生物有效性評估及應用」、「質地、有機質與污染齡對底泥中菲之生物有效性影響」、「實場底泥污染物生物有效性評估及其在健康風險評估之應用」、「生物有效性在底泥風險評估的應用與法規初探」等;並為以下科技部及教育部計畫之計畫主持人:「覆蓋法整治污染底泥之生物有效性評估」、「底泥有機污染物生物有效性評估及應用」、「實場底泥污染物生物有效性評估及其在健康風險評估之應用」、「受 PAH 污染實場土壤之生物復育成效評估」、「研發生物可及性方法以快速評估受有機物污染土壤之生物復育」;亦發明設計「底泥採樣設備」之專利,榮獲「 2016 台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發明競賽銀牌獎。由是可見,胡慶祥老師深具污染土壤、污染底泥方面之專業,再審被告亦因此遴聘其為推動小組委員。胡慶祥委員既係再審被告依法自行遴聘,與再審原告本無利害關係,且對土壤、底泥之整治論著頗豐,為該領域之專家,且對系爭場址有經年、深度之研究,則其對本件之見解,當屬具公信力之證據。
㈤、再審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始足當之。系爭 100 年、101 年 12 月份工作月報及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 50 次審查會會議紀錄,為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其存在,然而再審原告從未於原審及上訴審程序主張,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1、再審原告主張 100 年、101 年 12 月份工作月報及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 50 次審查會會議紀錄為新發現未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 100 年、101 年 12 月份工作月報為再審原告所製作,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 50 次審查會係再審被告於 103 年 11 月 4 日所召開之會議,再審原告亦派員參加,該會議紀錄亦於同年 11 月 7 日檢送予再審原告,其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亦非不能於事實審程序中提出,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參諸前開裁決意旨,再審原告執之為再審事由,與法不合。
㈡、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 48 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此部分屬再審原告對於前審法院證據取捨之指摘,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其主張洵非可採:
1、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及上訴時,即執上開推動小組第 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與再審被告於系爭處分作成後一年餘,即104 年 4 月核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第二次變更整治計畫為由,主張系爭海水池 B 區整治技術困難,要求再審原告於103 年 3 月 31 日完成海水池 B 區整治實係無期待可能性,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云云。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辯稱污染狀況複雜,無法完成整治進度已有詳細論述;而原確定判決亦肯認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已於104 年 4 月間核定第二次變更整治計畫,同意上訴人就海水池 B 區整治工作展延至 107 年 6 月,足見被上訴人及審查委員亦肯認上開整治工作確有技術困難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發生後,另事後同意海水池 B 區整治工作展期,無非係以上訴人擬定之整治計畫得以繼續推展及負責清除為必要,其所核定之變更計畫,原本即繫諸於上訴人自身清運、整治能力之考量,是以上訴人自認有技術執行困難而申請變更整治計畫,與海水池 B 區是否實際存有疏浚困難之情,係屬二事。更無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本件原處分前,從未申請變更整治計畫並獲得被上訴人之核定,則其基於系爭整治變更計畫所定之公法義務即未經變更,原處分對之裁處,自非無據。乃上訴人據其事後第二次變更整治計畫業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 4 月間核定為由,反推其本件違規事實已無歸責情事,並認原判決有違背行政罰歸責原理之違背法令事由,亦無足取。」。
2、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推動小組第 48 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業經原審判決斟酌並綜合其他相關事證而為適當判斷,原確定判決亦認同事實審法院之見解而予維持,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不得僅因判決結果非其所冀,即逕指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故就此亦難認有再審理由。
㈢、再審被告並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其後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足當之。復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係以:⑴由100年及101年12月份工作月報以觀,可證提案簡報有關新增查核點一事,僅係一構想而已,最終並未定入整治變更計畫之內容,再審被告以之做為核定整治變更計畫之查核點,並據以對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且該等工作月報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所不及提出,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應得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⑵若原確定判決參酌推動小組第50次會議紀錄,即不致認定僅再審原告「自認」困難即可展延該工項之期限,而得認同於102年度前完成污染面稱縮減45%乙節確無期待可能性而不應裁罰,系爭推動小組第50次會議紀錄,為再審原告新發現未斟酌之證物,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再審原告系爭場址汙染整治計畫 102 年 6 月份工作月報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提出,有該工作月報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卷㈠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參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中亦主張:「…就原告歷年來所提出於被告之系爭廠址整治計畫各月份工作月報以觀…」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卷㈠第3頁反面),可見該工作月報歷次皆係由再審原告所製作、提出;又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50次審查會雖係再審被告於103年11 月4日所召開之會議,然該會議紀錄亦於同年11月7日檢送予再審原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府環土字第10309722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其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3月26日)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
2、是以,該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非因再審原告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其後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則再審原告主張100、101年12月份工作月報及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50次審查會會議紀錄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所不及提出,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應得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與法不合,顯不可採。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再審提出之「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中委員認定系爭場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與經驗」此重要事證未予斟酌,即逕行推論再審原告未舉證證實疏浚技術困難,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執上開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與再審被告於系爭處分作成後一年餘,即104 年4月核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第二次變更整治計畫為由,主張系爭海水池B區整治技術困難,要求再審原告於103 年3月31日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實係無期待可能性,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件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辯稱污染狀況複雜,無法完成整治進度已有詳細論述;而原確定判決亦肯認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已於104年4月間核定第二次變更整治計畫,同意上訴人就海水池B區整治工作展延至107年6月,足見被上訴人及審查委員亦肯認上開整治工作確有技術困難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發生後,另事後同意海水池B區整治工作展期,無非係以上訴人擬定之整治計畫得以繼續推展及負責清除為必要,其所核定之變更計畫,原本即繫諸於上訴人自身清運、整治能力之考量,是以上訴人自認有技術執行困難而申請變更整治計畫,與海水池B區是否實際存有疏浚困難之情,係屬二事。更無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本件原處分前,從未申請變更整治計畫並獲得被上訴人之核定,則其基於系爭整治變更計畫所定之公法義務即未經變更,原處分對之裁處,自非無據。乃上訴人據其事後第二次變更整治計畫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核定為由,反推其本件違規事實已無歸責情事,並認原判決有違背行政罰歸責原理之違背法令事由,亦無足取。」等語。
2、由此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推動小組第 48 次審查會會議紀錄一節,業經原審判決斟酌並綜合其他相關事證而為適當判斷,原確定判決亦認同事實審法院之見解而予維持,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不得僅因判決結果非其所冀,即逕指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故就此亦難認有再審理由。倘整治工作有技術上之困難,再審原告應及早提變更計畫因應,否則即須依原計畫之進度進行整治。
五、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為主張各節,無非係就已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歧異意見再為指摘,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實屬無據,無可採信。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本件再審裁判費用為 2,000 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2 第 4 項、第 278 條第 2 項、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