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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9號

原告
陳志雄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943-TP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11日14時20分行駛至臺南市將軍區縣道南18線將軍國小前處,因該處是設置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禁制標誌之路段,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交通違規加以製單舉發,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被告機關認定舉發單位員警所引用違規法條有誤,更正後改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交通違規,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以㈠依臺南市大貨車、聯結車行駛與禁行路線範圍資料內容所載,縣道南18線並無禁行大貨車聯結車,該縣道南18縣路段上禁止大貨車通行之標誌有誤;及㈡該道路標誌,經道路主管機關會勘後認為該道路標誌有影響用路人權益,而將該路段改為限制20噸以上大貨車通行,是依現行道路標誌觀之,原告亦無違反該交通標誌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㈡原告駕駛943-TP號自用大貨車於106年3月11日14時20分在臺南市將軍區將軍國小前,因「不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攔停舉發,有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洵無不合。

㈢原告雖辯稱略以:「…原告當時行駛於南18道路上,而南18道路並無禁行大貨車聯結車,此有臺南市大貨車、聯結車行駛與禁行路線範圍資料1份可考,可見該南18路段上禁止大貨車通行之標誌有誤。…另該道路標誌,經..各單位會勘後認為該道路標誌有影響用路人權益,而將該路段改為限制20噸以上大貨車通行,…是依現行道路標誌觀之,原告亦無違反該交通標誌甚明云云…」。惟查: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6年4月11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060183093號函答覆略以:「…本案經調閱將軍區南21線與南18線路口監視器,發現943-TP號自大貨係由南18線東往西直行,行經南21線與南18線路口後繼續沿南18線直行至將軍國小前,適為本分局員警發現違規當場攔停告發,另於將軍區南21線與南18線路口有設置『禁止大貨車、聯結車進入』標誌1面,..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舉發違規..並無違誤。」暨106年6月1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062082713號函答覆略以:「…查『臺南市大貨車、聯結車行駛與禁行路線範圍』係規範總重20噸以上砂石大貨(聯結)車行駛與禁行路線範圍,惟本案違規車輛屬一般大貨車,不受上揭路線範圍限制,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舉發,所引用違規法條有誤,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不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本分局已於106年5月25日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郵寄送達予陳述人收執。」

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臺南市大貨車、聯結車行駛與禁行路線範圍內容:一、本市轄內道路除下列路段、時段外,禁止總重20噸以上砂石大貨(聯結)車行駛。..六、原道路設有禁制標誌者,仍依原禁制規定。」由此可知,該公告規範總重20噸以上砂石大貨車、聯結車允行通行路線,若與當地原設有之禁制標誌衝突時,仍依原道路設有之禁制標誌為優先;而原告駕駛之車輛係為總重20噸以下一般大貨車,並不適用該公告路線範圍,爰仍應遵守原道路設置之禁制標誌規定,殆無疑義。

⒊關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考量,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如對道路主管機關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本案雖經原告陳情後,為主管機關於106年4月13日決議放寬該路段(將軍區台17線與南18線交岔路口前)之大貨車總重限制標誌,惟原告係於106年3月11日行駛於該道路,仍應受違規當時相關法令、標誌限制。

⒋另本案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擷取採證照片顯示,將軍區南21線與南18線路口確設有『禁止大貨車、聯結車進入』禁制標誌1面,足以證明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規事實。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㈣原告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之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更正通知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6年4月11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060183093號函、106年6月1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062082713號函、申訴書影本各1份;被告機關106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大貨車、聯結車行駛與禁行路線範圍」公告影本乙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11日南市交工字第106374055號函、會勘紀錄影本各乙紙;以及採證照片4幀、Google現場圖示照片5幀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汽車是否有「不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以此後該路段經會勘後開放總重未滿20公噸之大貨車可以通行,並設立有「禁止大貨車20噸以上及聯結車進入南18線」禁制標誌,系爭汽車已不在限制範圍內,本件應予免罰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943-TP號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11日14時20分行駛至臺南市將軍區縣道南18線將軍國小前「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路段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6年4月11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060183093號函、106年6月1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062082713號函之內容,以及採證照片4幀、Google現場圖示照片5幀,以及本院自Google地圖擷取之道路標誌圖1幀等件在卷可憑,而就被告機關提出之Google現場圖示照片5幀,以及本院自Google地圖擷取之道路標誌圖1幀內容所示,道路主管機關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前,確實於違規地點即臺南市將軍區縣道南18線將軍國小路段前方之縣道南18線與縣道南21線路口之道路路旁明顯處,設置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6款所示「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禁4」禁制標誌,且標誌上明確載明「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字樣甚明,因此原告於違規時點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南市將軍區縣道南18線將軍國小前方,自屬「不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至於原告雖不否認其有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之事實,惟原告以其駕駛之系爭汽車為總重11公噸之自用大貨車,並不在「臺南市大貨車、聯結車行駛與禁行路線範圍」公告限制之內,因此該處路段設置「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禁4」禁制標誌是屬設置錯誤云云。惟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特定路段固得以公告開放或禁止特定車輛通行,此公告並不影響道路主管機關考量各路段之具體需求,因而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管理車輛通行之管制手段,汽車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仍應依遵循各該路段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所示行駛。因此,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為總重11公噸之自用大貨車,是屬於不受「臺南市大貨車、聯結車行駛與禁行路線範圍」公告規範之車輛(即禁止總重20噸以上砂石大貨(聯結)車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不受該公告範圍限制,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仍應遵守各該路段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本件違規地點處前方既設置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禁4」禁制標誌,原告於違規時點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違規地點,自屬「不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至於原告以違規路段嗣後變更限制車輛之範圍,系爭汽車經放寬可通行該路段,本件自應予以免罰云云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係行政罰法第5條所示之「從新從優原則」,意指行政罰之法規命令如於行為後裁處前有變動時,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之法令,例外於變更前法令效力對當事人較為優越時,得適用變更前法令之規定。而法令變更之態樣中,有部分法令僅有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至於構成要件之部分,該法令中僅有規定一部分,甚至全部未予規定,此即所謂之「空白構成要件」法律。而「空白構成要件」法律的具體內容端賴其他法令或行政法規加以補足者,此等補充行政法規或命令,雖不具法律之形式,但與原本法令之空白構成要件相結合,即形成完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處罰法規,然此部分是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現行學說與實務上莫衷一是,依照最高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之意涵,實務上之見解係認為作為「空白構成要件」之行政法規或命令如有變更時,此時屬於事實上之變更,並非法令之變更,無從適用「從新從優原則」;惟就部分學說認為,填補「空白構成要件」之行政命令或法令如果變更,則足以影響可罰性之範圍,此等補充處罰規定之行政法規或命令性質上即屬「法令」,如行為後有變更者,依法自屬「法令有所變更」,亦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⒉至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變動是否有適用前開所示之「法令變更」進而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此應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性質加以界定,視其是否有法律或命令之規範性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之判決要旨所示:「㈠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㈡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由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依此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對用路人即生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變更其管制內容以前,其效力繼續存在,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⒊因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變更,依前揭解釋所示,是屬於對於使用道路公物之不特定多數人,加諸以使用規範之「對人之一般行政處分」。因此對於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變更,是屬於對於使用道路公物之不特定多數人之管制上一般行政處分之變更,此情有別以填補「空白構成要件」行政命令或法令變動之樣態。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規定,其立法型態多半均是法律條文中已載明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例如本件所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部分是為構成要件,「處以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部分則為法律效果),與欠缺構成要件之「空白構成要件」法令,亦有不同。因此就行為後如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變更狀態,此時應認定是屬於事實上變更之狀態,仍應就個案依道路交通法規加以處罰,並不適用從新從優原則。

⒋查本處路段原先設置之「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禁4」標誌係屬禁制標誌,設置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縱使嗣後放寬限制車輛範圍為「禁止大貨車20噸以上及聯結車進入南18線」,此一標誌異動僅是向後就該路段之交通管理要件發生事實上之變動,而原告之前所為未遵從未異動前之交通標誌駕駛所該當之「不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違規行為,於行為當下既已產生違法性,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並無違誤。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並未變動,並無法令異動狀態,因此自不屬於行政罰法第5條法規異動而有從新從優原則適用之範疇內,原告以該道路標誌嗣後變動而要求免罰,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943-TP號自用大貨車於106年3月11日14時20分設置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禁制標誌之路段,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