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姜豊田
- 再審被告
-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 代表人
- 李皇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當庭訊問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理由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依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4566號函辦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件既經當庭確認再審原告之真意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參以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即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月14日作成,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業於105年2月1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105年3月16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