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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號

國有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84號

原告
蔡永取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代表人
李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於民國97年6月1日起不法租賃與訴外人黃秀源、施其福二人,致原告無法耕種而權益受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廢棄被告與黃秀源、施其福二人間租賃關係,而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被告管理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事宜係屬國庫行為,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可知原告係基於被告管理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事宜所衍生之私法上租賃爭議事件,非屬行政爭訟事件,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係因國有土地租賃事宜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依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以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被告所在地及系爭國有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有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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