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凱逸
黃琨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凱逸、黃琨猛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凱逸、黃琨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里○○○路400號牟張寶枝所經營之「高雄羊肉店」消費時,趁牟張寶枝不注意之際,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牟張寶枝所有而放置於上開羊肉店內之歌林廠32吋液晶螢幕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電視機變賣,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胡凱逸、黃琨猛2人朋分花用。嗣經牟張寶枝發現上開電視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羊肉店內採集胡凱逸使用過之飲料吸管上之唾液等跡證送驗,發現該唾液之DNA型別,與胡凱逸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內建檔留存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胡凱逸、黃琨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逸、黃琨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60至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牟張寶枝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00003980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8日刑醫字第100008366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竊盜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堪認被告胡凱逸、黃琨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凱逸、黃琨猛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凱逸、黃琨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胡凱逸、黃琨猛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胡凱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罪刑由同院以90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0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黃琨猛則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9日以93年度偵字第2334號、93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31頁),素行均非佳,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等不思警醒,法治觀念淡薄;且其等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靠己力謀生,反欲不勞而獲,貪圖小利而恣意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且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視機約值25,000元,價值非輕,被告2人犯後復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