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零點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6行之「嗣為警於100年5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201號『柳營新天地廣場』查獲,並當場在其持有之七星牌香菸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袋重0.82公克)」應補充更正為「嗣為警於100年5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201號『柳營新天地廣場』前,經警方出示服務證件表明身份向胡怡盤查時,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七星牌香菸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為0.82公克,驗後毒品淨重為0.532公克)供警查扣,並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即主動自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暨於證據欄部分再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7頁參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尚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本院依職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532公克),此有該院100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使用之物,且與前揭毒品尚未達不可析離之程度,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