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3、4行補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與施宗憲拉扯之間,徒手推打施宗憲。。。」,及於證據欄增列:「證人明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告訴,乃指被害人向該管機關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1年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施宗憲於民國99年12月26日警詢時業已陳稱伊與被告許俊雄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吵且遭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等情,有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確已指明犯人且申告犯罪事實並已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無訛,並不以告訴人所引用之告訴罪名為準,故本院認告訴人確已提起合法之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89號、74年台上字第311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上載稱:「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願意原諒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0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再經本院以電話連繫告訴人,告訴人陳稱不願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100年12月6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調解筆錄雖記載「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等語,然被告既未以書狀及言詞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至鄉鎮市調解條例固於第28條第2項明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實務上亦認調解書記載「兩造其他請求拋棄、刑事責任亦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亦不予追訴」或「願放棄其他民刑告訴權」等,即指雙方同意撤回告訴之意,認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即視為撤回(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95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訴或追究刑事責任、放棄民刑事告訴權等即視為撤回告訴之見解,均係針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並適用該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說明,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在本院成立調解,應無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之適用,況綜觀民事訴訟法第2章調解程序,亦無類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個案與所適用之程序既非相同,自不宜比附援引而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告訴人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0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使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896號
被 告 許俊雄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獅子鄉丹路一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雄於民國99年12月8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
現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牛庄69之2 號宿舍內,飲酒後與亦
有酒意之同事施宗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打施宗憲,致施宗憲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顏面裂傷、頭皮裂傷、雙側上臂多處挫傷瘀腫等傷
害。
二、案經施宗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俊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宗憲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許俊雄係以磚塊攻擊告訴人施宗憲頭
部,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固
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
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
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換言之,有無
殺人之犯意,應就被告內心真意求之,惟此項真意之認定,
仍須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人所使
用之器械、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訊據被告固坦認以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
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只
有接觸3 天,彼此不熟,當時係告訴人衝過來,因情況緊急
,伊趕快起身擋住告訴人,根本沒時間拿磚塊或其他東西攻
擊告訴人等語。經查:訊之告訴人自陳:被告才來沒幾天,
2 人很少講話,不知道被告是何時拿磚塊,當時只有模糊的
意識被告打伊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同事明永華復
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平時只有些小口角,案發前2 人都有喝
酒,沒有特別吵架,2 人發生爭執時伊不在現場,後來伊發
現告訴人躺臥在地,惟沒有印象旁邊有磚塊等語,核與被告
所辯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怨,被告應無僅
因些許口角,即生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之理,且參以告
訴人所受傷勢,雖部分位於頭部,然尚未達生命危險之程度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可認被告應僅係飲酒後一時
衝動方出手傷人,內心並無殺意,其所辯尚堪採信,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黃 麗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