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5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田幸豔林臻嫺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錦崑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聖芬律師
被告
陳招治
被告
林金泳
被告
張麗雪
被告
蔣吳椿
上一人輔佐人
蔣瑞彬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告
鄭清山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0、47、48、49、83、97、101 、109 、127、158 、160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02、1413、1419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陳招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林金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仟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張麗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仟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蔣吳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仟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鄭清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李錦崑知悉陳進雄競選直轄市臺南市第1 屆第2 選舉區市議員,其為使陳進雄能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出租予林金泳、張麗雪夫妻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里○○路21號「阿雪檳榔攤」附近,要求林金泳、張麗雪支持陳進雄,並負責在新營區大宏里,為陳進雄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詎林金泳、張麗雪竟與李錦崑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許以投票支持陳進雄,除在「阿雪檳榔攤」,利用販售檳榔之機會,向新營區大宏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投票支持陳進雄外,並要求陳招治、蔣吳椿為陳進雄向新營區大宏里有投票權人行賄,詎陳招治、蔣吳椿竟與林金泳、張麗雪、李錦崑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分別向新營區大宏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約定投票予陳進雄後,預計可掌握22票,林金泳、張麗雪隨即向李錦崑彙報。嗣於99年10月30日上午7 時許,李錦崑即在臺南市○○區○○里○○路28號住處,對林金泳稱:「陳進雄抽到第5 號,晚上才拿錢給你」等語後,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住處,李錦崑將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現金交予林金泳,並對林金泳稱:1 票500 元等語,林金泳隨即將1 萬1000元現金轉交予張麗雪,由張麗雪、陳招治、蔣吳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沈振賢、汪采豫、江南煌、洪蕭玉羗、劉玉華、施福祥、李堯銘(以上7 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蔣吳椿,要求其等投票予陳進雄。而沈振賢、汪采豫、江南煌、蔣吳椿、洪蕭玉羗、劉玉華、施福祥、李堯銘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陳進雄,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鄭清山知悉陳進雄競選直轄市臺南市第1 屆第2 選舉區市議員,其為使陳進雄能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賄選現金,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周玉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趙秀鳳(另行審結),要求其等投票予陳進雄,而周玉花、許趙秀鳳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陳進雄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於事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收受之款項返還予鄭清山。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各自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錦崑(99年度選他字第248 號㈣卷第107 、118 至119 頁)、被告林金泳(同上卷第49至52、56至58頁)、被告張麗雪(同上卷第36至40、43至45頁)、被告陳招治(同上卷第72至74、76至78頁)、被告蔣吳椿(同上卷第95至97、100 至101 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投票收賄者沈振賢(同上卷第12、20至21頁)、汪采豫(同上卷第25至26、31至32頁)、江南煌(同上卷第62至67頁)、洪蕭玉羗(同上卷第139 至140 頁)、劉玉華(同上卷第82至83、89至9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沈振賢(1000元)、汪采豫(2500元)、張麗雪(4000元)、劉玉華(1000元)、蔣吳椿(1000元)、洪蕭玉羗(500 元)、施福祥(1000元)提出扣案之行賄款項共計1 萬1000元及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5至18、30、42、85、99、138 頁,99年度選偵字第97號卷第10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鄭清山自承在卷(99年度選他字第248 號㈤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投票收賄者周玉花(同上卷第5至6 、10至12頁)、許趙秀鳳(同上卷第20至21、26至27頁),並有鄭清山提出扣案之行賄款項共計4000元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同上卷第81頁),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㈢李錦崑、陳招治、鄭清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林金泳、張麗雪、蔣吳椿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賄罪。李錦崑、陳招治、林金泳、張麗雪、蔣吳椿、鄭清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先後多次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基於足以讓陳進雄當選票數之賄選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李錦崑、陳招治、林金泳、張麗雪、蔣吳椿等就本件犯罪事實一有關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林金泳、張麗雪就本件犯罪事實一有關投票受賄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林金泳於警詢時稱:「李錦崑於99年10月中旬與我在路邊聊完後,我回到檳榔攤就將這件事告訴張麗雪知道,並與張麗雪合力找我們互相的好朋友…,我與張麗雪總共找了有22票…(含我家中的6 票人數)…」,見99年度選他字第248 號㈣卷第52頁】,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林金泳、張麗雪、蔣吳椿就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李錦崑、陳招治、林金泳、張麗雪、蔣吳椿、鄭清山於偵查中坦承其本身之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符合該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偵查中自白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蔣吳椿為18年11月18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為滿80歲之人,本院審酌本件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減輕事由,依序遞減之。

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礎,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係破壞實質公平選舉之大惡,實屬蔑視民主真正價值之行徑,李錦崑為謀自己所支持之對象即陳進雄能順利當選臺南市議員,竟夥同陳招治、林金泳、張麗雪、蔣吳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鄭清山亦為上開目的,單獨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渠等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另林金泳、張麗雪、蔣吳椿不思正當行使民主政治制度賦予之選舉權,竟貪圖小利收受賄賂,所為亦敗壞選風;暨盱衡李錦崑、陳招治、林金泳、張麗雪、蔣吳椿、鄭清山賄賂及林金泳、張麗雪、蔣吳椿受賄之款項多寡、選舉層級、本件賄選對象暨人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李錦崑、陳招治、林金泳、張麗雪、蔣吳椿、鄭清山犯罪後之態度、李錦崑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子女所給的金錢,患有心臟病、陳招治現無業,以打零工,3 名子女已成年、林金泳現無業,與張麗雪經營檳榔攤,收入不佳,身體狀況不好,一子一女均罹疾病、蔣吳椿現無業,領取老人年金、鄭清山現為里長,一子一女均仍就學中,本身患有心肌梗塞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等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金泳、張麗雪、蔣吳椿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95年7 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李錦崑、陳招治、林金泳、張麗雪、蔣吳椿、鄭清山既經本院認定分別犯有上開罪名,並皆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鄭清山雖表明其現為臺南市鹽水區福得里里長,領有殘障手冊,單親扶養2 名子女,子女現均為學生,本件非為自己賄選,希望能不宣告褫奪公權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惟依上開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鄭清山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㈩另查李錦崑、陳招治、林金泳、張麗雪、蔣吳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鄭清山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認李錦崑、鄭清山各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起意者,自不宜與其餘被告同為單純緩刑,而未予附條件,為使其2 人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2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2 人應向公庫各支付10萬元。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林金泳、張麗雪、蔣吳椿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共計4000元),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林金泳、張麗雪部分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且依上開說明,即無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⒉查受賄者沈振賢、汪采豫、江南煌、洪蕭玉羗、劉玉華、施福祥、李堯銘等人所涉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迄未就上開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均已扣案)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上開受賄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將上開受賄者所提出扣案之賄賂即現金共計7000元,於共犯李錦崑、陳招治、林金泳、張麗雪、蔣吳椿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均已扣案,依上開說明,應無庸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㈡按犯投票行賄者,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惟如該賄賂已由收受者返還行賄者,且該賄賂仍屬存在,自應回歸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對投票行賄者宣告沒收(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鄭清山交付予許趙秀鳳及周玉花之賄賂,均由該二人返還鄭清山,並由鄭清山提出扣案,業經周玉花、許趙秀鳳及鄭清山陳稱在卷(99年度選他字第248 號卷㈤第6 、12、27、83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同上卷第81頁),是鄭清山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共計4000元,已返還鄭清山,且經扣案而現尚存在,依上開說明,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鄭清山犯之投票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3 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豔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
│編│ 受賄 │                │                  │票│金額( 新│交付賄│            │
│號│ 選民 │ 時間           │    地點          │數│台幣,元│選款項│   備註     │
│  │      │                │                  │  │)       │者    │            │
├─┼───┼────────┼─────────┼─┼────┼───┼──────┤
│ 1│林金泳│99年10月30日上午│臺南市新營區大宏里│ 6│3000    │李錦崑│繳回4000元。│
│  │張麗雪│7 時許          │18鄰民族路28號李錦│  │        │      │ (含江南煌、│
│  │      │                │崑住處            │  │        │      │李堯銘抵債之│
│  │      │                │                  │  │        │      │1000元)     │
├─┼───┼────────┼─────────┼─┼────┼───┼──────┤
│ 2│沈振賢│99年11月1 日上午│臺南市新營區大宏里│ 2│1000    │張麗雪│繳回1000元。│
│  │      │11時許          │民族路21號「阿雪檳│  │        │      │            │
│  │      │                │榔攤」            │  │        │      │            │
├─┼───┼────────┼─────────┼─┼────┼───┼──────┤
│ 3│汪采豫│99年11月1 日下午│臺南市新營區大宏里│ 5│2500    │陳招治│繳回2500元。│
│  │      │5 時許          │新進路家福川菜館內│  │        │(代張 │            │
│  │      │                │                  │  │        │麗雪轉│            │
│  │      │                │                  │  │        │交)   │            │
├─┼───┼────────┼─────────┼─┼────┼───┼──────┤
│ 4│江南煌│99年11月1 日上午│「阿雪檳榔攤」    │ 1│ 500    │張麗雪│抵償欠張麗雪│
│  │      │9 時許          │                  │  │        │      │債務。      │
├─┼───┼────────┼─────────┼─┼────┼───┼──────┤
│ 5│蔣吳椿│99年10月30日    │臺南市新營區大宏里│ 2│1000    │張麗雪│繳回1000元。│
│  │      │                │民族路21號之10    │  │        │      │            │
├─┼───┼────────┼─────────┼─┼────┼───┼──────┤
│ 6│洪蕭玉│99年11月9 日左右│臺南市新營區大宏里│ 1│ 500    │蔣吳椿│繳回500 元。│
│  │ 羗   │                │4 鄰民族路21號之8 │  │        │(代張 │            │
│  │      │                │洪蕭玉 羗住處門口 │  │        │麗雪轉│            │
│  │      │                │                  │  │        │交)   │            │
├─┼───┼────────┼─────────┼─┼────┼───┼──────┤
│ 7│劉玉華│99年10月30日晚上│臺南市新營區大宏里│ 2│1000    │蔣吳椿│繳回1000元。│
│  │      │7 時許          │4 鄰綠川北街122 號│  │        │(代張 │            │
│  │      │                │                  │  │        │麗雪轉│            │
│  │      │                │                  │  │        │交)   │            │
├─┼───┼────────┼─────────┼─┼────┼───┼──────┤
│ 8│施福祥│99年11月1 日上午│「阿雪檳榔攤」    │ 2│1000    │張麗雪│繳回1000元。│
│  │      │11時許          │                  │  │        │      │            │
├─┼───┼────────┼─────────┼─┼────┼───┼──────┤
│ 9│李堯銘│99年11月1 日1日 │「阿雪檳榔攤」    │ 1│ 500    │張麗雪│抵償欠張麗雪│
│  │      │上午9 時許      │                  │  │        │      │債務。      │
└─┴───┴────────┴─────────┴─┴────┴───┴──────┘
附表二
┌─┬───┬────────┬─────────┬─┬────┬───┬──────┐
│編│ 受賄 │                │                  │票│金額( 新│交付賄│            │
│號│ 選民 │ 時間           │    地點          │數│台幣,元│選款項│   備註     │
│  │      │                │                  │  │)       │者    │            │
├─┼───┼────────┼─────────┼─┼────┼───┼──────┤
│ 1│周玉花│99年11月11日中午│臺南縣鹽水鎮福得里│ 3│1500    │鄭清山│已返還鄭清山│
│  │      │12時許          │9 鄰後厝51號之26「│  │        │      │,由鄭清山提│
│  │      │                │周玉花住處」      │  │        │      │出扣案。    │
├─┼───┼────────┼─────────┼─┼────┼───┼──────┤
│ 2│許趙秀│99年11月10日下午│臺南縣鹽水鎮福得里│ 5│2500    │鄭清山│已返還鄭清山│
│  │鳳    │5 時許          │8 鄰後厝16號「許趙│  │        │      │,由鄭清山提│
│  │      │                │秀鳳住處」        │  │        │      │出扣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