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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昆強

      黃民防

      邱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又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仁和告訴被告鄭昆強、黃民防、邱仁志等人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仁和與被告鄭昆強達成和解,而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1月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昆強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黃民防、邱仁志。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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