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寄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寄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姜寄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誣告、竊盜、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5號、96年度易字第1548號、97年度簡字第1778號、97年度簡字第3158號、9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分別判刑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63號松柏育樂中心停車場內,持他人置於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腳踏車大鎖,竊取李淇堯所有之日光牌黑白花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經李淇堯發現該腳踏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1之22號夏林海鮮碳烤店前,遂報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淇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淇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核上開事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腳踏車破壞大鎖之鐵鎚,既足以撬壞大鎖,依一般認知該等工具,應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一己之便,隨意破壞大鎖竊取他人腳踏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