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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樹泉
被告
蔡福順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6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樹泉、蔡福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福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不包括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以假買賣名義,將下列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福順,致損害被告呂樹泉之債權人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對被告呂樹泉之債權,所涉犯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雖因債權人建瑞公司尚未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亦未聲請強制執行,不符合「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7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2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二件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被告二人所涉犯之上開毀損債權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二人為假買賣,使地政機關為不實買賣事項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實,係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就本案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呂樹泉係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之負責人,其因自身及慧高公司均積欠債務,為免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及為順利向銀行抵押貸款,明知其並無將慧高公司原先借名登記在張崢強(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246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978建號、981建號、999建號、1005建號、1006建號、1007建號、1008建號、1009建號、1010建號、1027建號建物出賣予其妹婿蔡福順之真意,且蔡福順亦無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及十筆建物之真意,竟與蔡福順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呂樹泉向不知情之張崢強取得上開土地及十筆建物之所有權狀、張崢強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後,連同蔡福順所提供之身分證明、印章等資料,一併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先於97年2月29日以張崢強、蔡福順二人之名義,簽訂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97年4月1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及十筆建物移轉登記予蔡福順,並將不實之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樹泉、蔡福順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慧高公司、被告呂樹泉與債權人建瑞公司於95年12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一件。

㈢上開土地及十筆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件。

㈣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一份。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使被告呂樹泉之債權人無法拍賣上開土地建物及使被告呂樹泉取得資金週轉,竟為虛偽不實之假買賣,藉此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非但有害於債權人將來之求償,且紊亂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渠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蔡福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因與被告呂樹泉間之情誼,為配合被告呂樹泉,才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衡其犯罪動機並非為自己之利益,惡性較為輕微,其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足認被告蔡福順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蔡福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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