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柄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柄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柄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2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乙)、(丙)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開(甲)之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路旁之草叢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蔡柄昆於98年9月2日,因另涉竊盜及搶奪案件(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34、14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警局接受調查時,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致警員已發覺蔡柄昆涉有施用海洛因之罪嫌後,蔡柄昆始為坦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柄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9月2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出具之 98年9月14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2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