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盈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盈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捌公克、零點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捌公克、零點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盈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㈠方盈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0年九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其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海寮八三號之三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
㈡方盈智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0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與長榮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二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點0四八公克及0點0四四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0三八公克、0點0三四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未達十公克之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方盈智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三二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方盈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從腰間將上開海洛因二包交與警方,並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自己上揭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方盈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犯罪事實一㈠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一00年九月七日晚間,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停,被告即主動將海洛因二包自其腰間取出交與警方,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本案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員警於被告違規紅燈右轉攔停時,應未掌握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相關證據,被告主動將海洛因二包自其腰間取出交與警方,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應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本案犯行,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疑似海洛因二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點0四八公克及0點0四四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0三八公克、0點0三四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主從相隨之原則,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