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叄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叄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六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土庫七一號之七住處,先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二七三號前,因其另駕駛贓車遭警逮捕時,當場主動交出其上開施用犯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點七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在警方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點七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及夾子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志明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檢體編號○九九E五-二八一確認報告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林志明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各一件(偵卷第二五頁、警卷第一三頁),且扣案供被告施打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七二一公克),亦有該院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五一五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二三頁)、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警方初步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照片及秤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二○、二四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惟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警方查覺前其犯罪前,即先供承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供被告施打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二一公克)、扣案供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所剩下之物(本院卷第四四頁),且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四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高」、「阿發」之人,惟警方未因而破獲綽號「小高」、「阿發」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