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勝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4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郭勝煌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郭勝煌與洪玉鳳為夫妻,洪玉鳳係臺南市升格直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二選區(中西區)之候選人。競選期間因洪玉鳳與另一候選人姜滄源原均屬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員,選票重疊競爭非常激烈。詎郭勝煌為求洪玉鳳能當選,未經國民黨臺南市黨部主任委員鄭慶珍授權、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候選人洪玉鳳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臺南市○○區○○路十號洪玉鳳競選總部,口述競選廣告文宣內容予不知情之立玲打字印刷行負責人陳立偉,並委任陳立偉印製內容載有「...中西區市議員計有洪玉鳳、姜滄源兩位同志參選,兩位同志均屬中西區的菁英,於提名作業時甚難取捨,選戰至今,經多次選務會報及各項民調一再顯示,中西區市議員候選人①洪玉鳳,將是本黨同志肯定的選擇,呼籲各位先進同志,本黨不能分裂,只有團結,才是邁向勝選的唯一選擇,懇請本黨同志發揮團結力,99年11月27日選舉日,將神聖的一票投給中西區市議員候選人①洪玉鳳。」等不實文字,署名主任委員鄭慶珍之「國民黨台南市黨部緊急呼籲」競選廣告文宣多份。印製完成後,再委由陳立偉攜至臺南郵局成功路郵局,寄發予臺南市中西區國民黨籍選民而行使之,並藉此散布不實之事,意圖使候選人洪玉鳳當選,足生損害於國民黨臺南市黨部主任委員鄭慶珍,及臺南市中西區國民黨籍選民之投票意向判斷。嗣經告發人姜滄源持前揭競選廣告文宣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告發人姜滄源告發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鄭慶珍、陳立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國民黨台南市黨部緊急呼籲」競選廣告文宣及立玲打字印刷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估價單(洪玉鳳寶號)各一紙在卷(詳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七五頁)可稽。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郭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縱其所使用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競選活動期間,意圖使候選人洪玉鳳當選,以郵寄方式多次傳播上開不實內容之「國民黨台南市黨部緊急呼籲」競選廣告文宣,顯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洪玉鳳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係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立偉傳播上開不實之競選廣告文宣,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然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恣意以虛構事實之競選廣告文宣而圖當選之惡質選舉手段,與賄選同為當前惡質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此等所為不僅破壞被害人鄭慶珍之聲譽,更易誤導國民黨籍選民,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其圖以傳播前述不實廣告文宣之方式,增加自己配偶當選之機會,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新聞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鄭慶珍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詳前揭偵查卷第七九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鄭慶珍業已表示不予追究,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