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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瑛宗洪士傑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榮富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1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128 、10132 、10304 、10321 、10675 、11330 號),檢察官依被告、辯護人之請求,經本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被告認罪並經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榮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榮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辯護人聲請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經本院同意,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被告認罪並經達成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吳榮富與蘇兆鳴(本院另為判決)為清華大學在職專班(EMBA)之同學。蘇兆鳴為虛增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之營收,於92年間,在吳榮富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區○○路0 號之維宏高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宏公司)內,與吳榮富商討虛構中華聯合公司與維宏公司間之假交易,蘇兆鳴並表示維宏公司僅需完成文件作業,其餘金流部分,由中華聯合公司獨自完成。

㈡、蘇兆鳴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仍於92年6 月及7 月間,明知中華聯合公司與維宏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統一發票4 張(發票號碼TU00000000、銷售額704 萬7619元,發票號碼TU00000000、銷售額904 萬7619元,發票號碼UU00000000、銷售額466 萬6667元,發票號碼UU00000000、銷售額952 萬3810元),金額計達3028萬5715元(未含稅),交予維宏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假銷貨收入,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中華聯合公司帳簿,及編入財務報表。

㈢、吳榮富為維宏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及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納稅義務人維宏公司之進項成本,以上開假進貨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施用詐術,或持以虛報為維宏公司之進項成本以扣抵銷項稅額,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詐領退稅111 萬3794元及減少應納稅額40萬500 元(起訴書記載為逃漏稅151 萬4285元,應予更正),以此不正當之方式,使維宏公司詐欺退稅及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

二、證據(如下表所示):┌────────┬───────────────────────┐│ │ 維宏公司 ││ ├───────────┬───────────┤│ │92年5、6月申報2張 │92年9、10月申報2張 │├────────┼───────────┴───────────┤│發票卷頁 │卷內並無發票影本 ││ │逐筆發票明細可見維宏資金卷第3至6頁 │├────────┼───────────┬───────────┤│發票之進項稅額 │80萬4762元 │70萬9532元 │├────────┼───────────┴───────────┤│發票用途 │申報為固定資產(見偵6卷第136頁申報書查詢資料)││(是否與外銷有關│92年5、6月申報固定資產金額與TU00000000及TU3488││、固定資產或進貨│1598二張發票不含稅前銷售額合計數相同。92年9、1││/費用) │0月申報固定資產金額1419萬1763元,略大於UU34249││ │228及UZ000000000張發票不含稅銷售額合計數1419 ││ │萬477元。 │├────────┼───────────────────────┤│以系爭發票申報營│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 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竹縣││業稅之證據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2 第74頁)、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8月1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偵6卷第155頁以下,逐筆發票明││ │細見維宏資金卷第3至6頁) │├────────┼───────────┬───────────┤│ │退稅 │退稅 ││申報結果 │52萬525元 │59萬3269元 ││ ├───────────┴───────────┤│ │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 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竹縣││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2 第74頁、第79頁││ │) │├────────┼───────────┬───────────┤│扣除申報發票之結│溢退 │溢退 ││果:減少應納稅額│52萬525元 │59萬3269元 ││或溢退稅 ├───────────┴───────────┤│ │因發票之進項稅額均大於此2 期申報結果之退稅金額││ │。又因該2 期維宏公司並無外銷零稅率之銷售額,應││ │可認定除增加溢退稅額,該2 期亦有減少應納稅額。││ │又依本院卷2 第79頁申報書查詢結果,該2 期減少之││ │應納稅額分別為: ││ │92年5、6月:52萬525元-80萬4762元=-28萬4237元││ │92年9 、10月:59萬3269元-70萬9532元=-11 萬62││ │63元。 │├────────┼───────────────────────┤│維宏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吳榮富於本院就詐欺罪、逃漏稅捐罪均認罪。 ││供述 │ │└────────┴───────────────────────┘

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被告持不實發票申報為納稅義務人維宏公司之進項成本,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施用詐術,部分係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退稅,詐領退稅款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斷。

四、本件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被告當庭認罪(見本院卷2 第104 至105 頁),其等合意之內容為【被告吳榮富就本案起訴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認罪,願接受「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作為認罪協商成立之條件】。

五、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爰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述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八、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給付之內容(新臺幣160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述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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