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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4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竣任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丁○○後,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詎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花嫁情境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一次(丁○○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丁○○之配偶丙○○發現丁○○、戊○○二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後與丁○○發生爭吵,雙方旋即於當天離婚。事後,丁○○於一00年二月十二日至丙○○住處探望長子,戊○○亦前往該處欲與丁○○見面,丙○○遂與丁○○、戊○○至屋外談判,因戊○○聲稱丁○○之懷胎為其骨肉,丙○○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提出之一00年二月十二日三人談判時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就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㈠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㈡錄音光碟屬私人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㈠被告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違法取供之情事,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㈡告訴人丙○○及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資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認無證據能力、㈢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主張告訴人丙○○及證人丁○○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是認均具證據能力、㈣錄音光碟及譯文: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其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蒐證,防止偵查機關濫用公權力,以確保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縱其目的在查明案情,亦不能恣意為之,置法定程序於不顧,任意踐踏程序正義,破壞法治國原則,使法律威信蕩然無存。是法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利弊得失,為適切之取捨。私人違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而取得證據,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範疇,然基於相同法理,私人亦不能任意違法取得證據,仍宜審酌其取得證據之目的、違法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依比例原則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丙○○提出之錄音光碟,雖為三人談判時,未經被告戊○○同意,所為之私自錄音取證行為,惟考量告訴人亦為當場參與談判之一方,並非私下於第三人間之談話所為之錄音,其違法程度相對較低,對被告權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告訴人又係為搜集被告犯罪事證而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另當場若未及時錄音,證據將滅失,有緊急取證之急迫性,衡諸比例原則,因認告訴人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具證據能力,而譯文為此一錄音取證之派生證據,自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丁○○至「花嫁情境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相姦之行為,辯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我確實有跟丁○○去「花嫁情境汽車旅館」,是因為丁○○心情不好,她要求我陪她進去汽車旅館內聊天,我怕她想不開,所以才陪她進去聊天,但是我們並沒有發生性行為,我們發生一次性行為是在一月中旬或一月底,地點是在墾丁,二月底丁○○就跟我說她懷孕,我有問她小孩是誰的,她沒有回答,我就沒有再追問了,我當時認為我有跟她發生性關係,那小孩應該是我的,但是丁○○並沒有肯定的告訴我小孩是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間與丁○○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後,即已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迄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丁○○始與丙○○離婚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妳認識戊○○,你們是在網路上認識?)對」、「(妳說妳在網路上認識戊○○,你們一個住台中,一個住台南,那是什麼時候有見面?)就是十二月,就是那時候,冬至的時候」、「(妳下來找他(戊○○)之前,妳有跟他講過妳已經結婚有小孩的事情嗎?)對,我有跟他講過」、「(妳怎麼能確認那個時候就已經有講過?)因為有時候我們在聊天的時候,要顧小孩,所以我就跟他說我小孩在吵,就是我要先去忙一下這樣子,大概是這樣子的狀況,所以他知道有小孩」、「(妳剛講說妳跟他(戊○○)第一次見面就是九十九年十二月大概是冬至的時候,那是十二月大概中、下旬左右嗎?)是,大概二十幾號,就那時候去「花嫁」那時候」、「(那妳當時跟妳前夫的關係是怎麼樣?)就差不多,就正常」、「(有那種冷戰或是分居或是怎麼樣的情況嗎?)沒有到分居,就是那時候比較多爭吵」、「(那妳有沒有跟他(戊○○)講過說妳跟妳前夫之間,譬如說感情上面或是有時候有些爭執,心情很煩,會不會去跟他訴苦這一方面的事情?)有,會」、「(妳跟妳前夫離婚的事情,妳有告訴戊○○嗎?)有」、「(是離婚之後,然後妳告訴他(戊○○)是不是?)對」、「(所以他( 戊○○)是否知道就是妳在辦離婚之前,妳還是有婚姻關係的?)知道」等語;及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你認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戊○○?)我是十二月的時候知道的」、「(你說九十九年的十一月嗎?)對」、「(你為什麼知道他(戊○○)?)因為我的前妻,那時候在玩網路遊戲時,然後他們聯絡頻繁、互動頻繁,然後開始知道這一個人」、「(你剛講說是大概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是不是?)好像九月、十月她(丁○○)就在玩遊戲,我知道十一月的時候,覺得這事情比較誇張,所以在那個時候我有一次好像拿前妻的電話打電話給戊○○,跟他講說你們網路遊戲玩歸玩,我們是有家庭、有小孩子的人,請你們拿捏一下就是那種互動,或者是說不要造成別人的困擾,只是提醒他一下」、「(你怎麼確定那時間點大概是在九十九年十月或十一月左右?)因為這是心裡面的一種痛,我記得很清楚」、「(你說你打電話給戊 ○○,那當時戊○○有沒有在電話裡面跟你談些什麼?就你跟他講說你前妻是有家庭、有小孩的人?)他很被動,他說『好,我知道,我知道,沒什麼,我只是跟她(丁○○)是朋友。』那我也是」、「(你打去的時候,當時有覺得他(戊○○)是在睡覺,意識不清楚,聽不清楚你講什麼嗎?)沒有,他滿清楚的,就好像我們一般作息的那種,有精神的那種狀況下」、「(所以你確認他(戊○○)是有聽進去你講什麼話?)答對,他知道我在說什麼」、「(然後他(戊○○)有跟你回應說沒有什麼?)對,並沒有文不對題」等語。

㈡被告明知丁○○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花嫁情境汽車旅館」內與丁○○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

⒈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那妳記不記得說,妳到台南的那一天,是那一年的冬至,還是隔天才是那一年的冬至?)我在那裡過一夜之後的再隔一天才是冬至」、「(這樣子算起來,應該是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台南找戊○○的,沒有錯?(提示九十九年的月曆)是」、「(當時妳下來的時候大概是幾點鐘?)中午左右,大概一、二點」、「(妳之前在偵查中的時候,妳有說他(戊○○)有先載妳去他家拿東西,然後再載妳去妳的阿姨家,然後他去上課,下課後他再來接妳吃東西、逛一逛,是這樣子嗎?)對」、「(之後呢?)之後就去汽車旅館了」、「(那時間點是凌晨?)對,凌晨」、「(當時是為什麼要去汽車旅館?)他(戊○○)就說去休息一下」、「(是誰提議要去汽車旅館?)戊○○」、「(那你們去的汽車旅館,是不是台南市○區○○路○○○○○號的『花嫁情境汽車旅館』?)是」、「(那你們在汽車旅館裡面發生什麼事?有做了些什麼事?)有過性行為」、「(妳所謂性行為是有性器官接合的性行為,是不是?)有」、「(之後出了汽車旅館,你們去了哪裡?)好像回他(戊○○)家裡」等語。

⒉再由丁○○於一00年二月七日至周肇銘診所就醫時,經診斷發現已懷孕約八週,有一0一年七月十日周肇銘診所函一紙附卷為憑,雖上開函文推估丁○○受孕時間約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然由此一受孕時間計算至一00年二月七日就醫時,僅有約四十二日,即約六、七週時間,與診斷結果約懷孕七、八週並不相符,因此,丁○○之受孕時間自應再往前一週,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間,始與診斷結果相符。又丁○○可能之受孕期間(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間)暨前後數日,有無與其前夫丙○○為性行為,證人丁○○雖已因記憶模糊,而不太有印象,且丁○○對於究竟係因與被告或其前夫之性行為而導致受孕,亦無法肯定。然證人丙○○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大概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幾號,到你們離婚這中間這段期間,你跟你前妻丁○○之間,還有正常的夫妻的性生活嗎?性關係?)她回來之後,沒有,好像十二月她下去台南之前,我們有吵過一次架,然後有一次的性行為」、「(所以是之前才有?)就是十二月二十幾號之前」、「(十二月二十幾號之前?)好像十幾號,十六、七號」、「(那二十幾號到離婚就都沒有發生過?)不是十幾號,反正我記得是十二月二、三號,反正是十二月上旬」、「(之後就都沒有發生過性行為這樣子?)對」等語,益可徵證人丁○○之受孕係因與被告在「花嫁情境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所致。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犯罪,並辯稱:

⒈不知丁○○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仍有婚姻關係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丁○○當日係隻身南下,並沒有帶小孩,從外觀形式上很難判斷丁○○有一婚姻羈絆。惟依前述證人丁○○及丙○○之證述,已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實情。再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你與丁○○認識時是否知道她已婚?)我知道她已婚,丁○○有告訴我」、「(丁○○何時告訴你她已婚?)剛開始她就有跟我講她已婚」(見警卷第十九頁);「(九十九年十一月間丁○○的先生丙○○曾經打電話給你,要你不要介入他們的家庭?)有一位自稱丁○○先生的人打電話給我,時間我記不清楚了」、「(你當時應該已經知道丁○○結婚了?)他都沒講,我不太清楚」、「(何時知道丁○○結婚?)十二月底他來找我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如何跟你講的?)她跟我說她心情不好,已經離婚了,我才知道她有結婚的事」、「(之前網路上聊天,沒有提到她已經結婚的事嗎?)沒有」、「( 丙○○九十九年十一月份打電話給你時,有說到丁○○已經結婚且有一個小孩?)我不清楚,因為他是在我睡覺時打電話過來的,我不想理他」、「(你有無跟丁○○說,有一位自稱她先生的人打電話給你的事?)沒有」(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二號卷,即偵二卷,第八至十頁);「...丙○○在十二月初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是丁○○的先生,問我是丁○○的誰,我說我是她的普通朋友,之後我在電話中問丁○○說,你不是離婚了,丁○○說對,她已離婚了,我再三的問,她還是回答我她已離婚,而且可以拿離婚證書給我看,丁○○才會來台南找找」、「她在十二月初就告訴我她已離婚,而且這一點我媽媽也有問過...(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九號卷,即偵三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二頁),就何時知道丁○○為已婚,從警詢時供稱,認識時即已知悉等語,至偵查中又改稱:丁○○到臺南該次才知悉,之前網路聊天時都沒有提到云云,另就丙○○於電話中有無自稱為丁○○之配偶,以及有無向丁○○提及丙○○打電話一事,偵查中之供述亦自相矛盾,避重就輕之意圖顯然可見。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乙○○,證明丁○○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曾告知乙○○,其為單身等情,惟依證人乙○○到庭證述:「(丁○○妳看到的這三次到妳家去,她有沒有在妳家過夜?這三次妳看到的這三次?)之前沒有,是後來有一次大約一月二十日左右,他們說要去墾丁玩,然後前一天到我家,他們隔天要去墾丁」、「(那前面兩次沒有?)沒有,她說她要去阿姨家」、「(那這兩次大概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妳有沒有印象?)大約是一月初跟一月十日左右」、「(妳是什麼時候知道丁○○離婚這件事情的?)是一月初的時候,孩子有在跟我商量,他跟我說他想跟丁○○交往看看,但是她有離過婚,然後也有生一個小孩,我是有勸孩子說,再觀察交往看看就好」等語,及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妳剛提到說妳在離婚之後,還有下去南部找戊○○滿多次的,那有到過他家嗎?)有」、「(那到他(戊○○)家有遇過他的母親嗎?)之後就有了,可是我不知道、不確定是哪一次,也不清楚遇到過幾次,沒有什麼印象」、「(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是在離婚之後,下去南部到戊○○家才有遇過戊○○的母親?)是」、「(那在離婚之前,妳去戊○○家沒有遇過戊○○的母親?)沒有」等語,亦與被告辯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丁○○有告知其已離婚云云,完全不符。至於辯護人辯護稱,從丁○○隻身南下之外觀,無從判斷其有婚姻關係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既已知悉丁○○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丁○○在離婚之前從未向被告虛構其已離婚,則丁○○南下時身邊有無伴隨小孩,自無法做為被告推稱其誤信丁○○已離婚之理由。

⒉被告又辯稱,是丁○○提議要去「花嫁情境汽車旅館」休息,二人並未在裡面發生性行為云云,惟由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及其懷胎受孕時間之推算,亦足認定被告所辯不實。況且,被告既已承認與丁○○在汽車旅館時間僅約一、二小時,之後又一同離去 (僅離去後,被告稱丁○○回親戚家住,而丁○○則證述係一同返回被告家住 ),不論丁○○離開汽車旅館後夜宿何處,顯然丁○○在臺南並非無地方可落腳,倘僅單純短暫休息實無理由特地去汽車旅館。再對照被告歷次對於為何「花嫁情境汽車旅館」所為之供述:「(你們當天的行程?)當天大約下午她自己到我家附近找我,我再騎車載她到安平吃東西逛逛,後來晚上十二點多,有經過汽車賓館,她說要進去休息一下,我們就進去休息了一個鐘頭,之後我就載她去她台南姑姑家,我就離開了」、「(當天丁○○不是到你家嗎?)沒有,因為當時和她還不是很熟,初次見面而已」(見偵二卷第九頁);「(你與丁○○有沒有去汽車旅館?)那時晚了,她沒有地方住,我當時不方便帶她回去我家」(見偵三卷第十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合常理。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又改稱係為避雨才進去汽車旅館云云(見審理卷第一二三頁),又與其先前供述不符,被告無理由反覆為不同供述,委實難以採信。

⒊另辯護人雖辯護稱: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與丁○○均一再表示二人交往時間係在丁○○離婚後等情,惟質之證人丁○○何以三人在談判時,其會稱在離婚之後,才下去找被告云云,證人丁○○已明確證述係因當時緊張說謊等語(見本卷第九十頁),且證人丁○○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南下找被告時,確實尚未離婚,顯見卷附錄音譯文丁○○所述,確為虛構。而被告對於是否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及丁○○何時離婚等疑點,始終避重就輕,供詞一再反覆,且自相矛盾,本就難以憑採,自不因被告與告訴人談判時,曾為有利於己之供述,即可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審酌被告介入他人之婚姻,與有配偶之相姦,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且對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具大學之教育程度,犯罪時尚未滿二十歲,思慮未斟成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