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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74、4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本件被告林國儀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據本院另行作成免訴判決而應予排除該部分事實記載及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用以竊取車牌號碼HF-5966號自小客車所使用六角扳手既可用以破壞汽車門鎖,足認應係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攻擊,將可能對人體造成傷害,自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如附表所示罪刑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如附表所載構成累犯事由之前科紀錄,另有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購買車輛使用,竊取被害人許陳輝、楊月蘭所有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無子女,先前以擔任板模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許陳輝所有車牌號碼HF-5966號自小客車、被害人楊月蘭所有車牌號碼TD-6713號自小客車,均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案由  │    確定判決字號    │        宣告刑        │        備註        │
├──┼───┼────┼──────────┼───────────┼──────────┤
│ 1  │96年間│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    │      │        │度簡字第194號       │徒刑3月               │97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 2  │96年間│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 │徒刑1年3月確定      │
│    │      │        │度簡字第1464號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3  │96年間│  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 │                    │
│    │      │        │度簡字第2919號      │徒刑2月15日           │                    │
├──┼───┼────┼──────────┼───────────┤                    │
│ 4  │97年間│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                    │
│    │      │        │度易字第399號       │徒刑3月               │                    │
├──┼───┼────┼──────────┼───────────┤                    │
│ 5  │97年間│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                    │
│    │      │        │度易字第565號       │徒刑6月               │                    │
├──┼───┼────┼──────────┼───────────┼──────────┤
│ 6  │97年間│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有期徒刑7月           │接續執行            │
│    │      │        │度審易字第66號      │                      │                    │
├──┼───┼────┼──────────┼───────────┼──────────┤
│ 7  │97年間│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接續執行            │
│    │      │        │度桃簡字第1376號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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