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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卓穎毓曾子珍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游靜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168號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8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靜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游靜文因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強力膠濫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郵局前之路邊,拾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將之攜回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4月2日晚間11 時許,游靜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臺南市安平區建平17 街與華平路口前時,交通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查扣子彈1 顆,始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員警除攔停、查證身分外,於公共場所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如有攜帶足以傷人或自傷之違禁物),本得檢查其所攜帶之物,對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認有犯罪之虞者,本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至8條參照),均應認係員警依法行使其職權所為之具體措施,自係依法執行其職務。查本案被告游靜文因騎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攔檢,並施以酒測,查證其身分、車輛來源,依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係警察執行任務所為之具體措施,被告既為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之駕駛人,自有服從義務;繼之被告於員警詢問可否將機車置物箱打開看一下後,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員警接著指著其內之白色皮夾詢問該皮夾為何人所有?被告答稱係其所有,但其未帶證件,並做勢將皮夾塞回車內,員警再告以拿起來看一下,被告自動翻開皮夾並稱沒帶證件,此時員警已目擊皮夾內有本件之子彈,並詢問該子彈為何人所有,於被告自陳係其拾獲後,並依法告以罪名及權利,有本院勘驗警方於101年4月2日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警卷第7 頁)。是以確係經被告同意而為搜索無訛,即無指定辯護人所稱之違法搜索之情事;又此時員警係針對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予以扣押,係對應扣押之物為強制處分,並未就被告是否涉嫌犯罪為詢問,即無指定辯護人所指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規定之違誤。從而本件扣押物即子彈、搜索扣押筆錄、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0 年10月間,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郵局前之路邊,拾獲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乙情,惟否認對該子彈係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辯稱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欠缺辨識能力,不知拾得物為子彈,且市面上亦有販賣模型子彈,其無法判斷扣案之子彈是否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扣案子彈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拾獲而持有,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且有扣案之子彈、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又上開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 頁)。是以被告持有者係具殺傷力之子彈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扣案子彈外觀完好平整,狀況良好,有卷附照片可證(偵卷第4 頁反面),且被告自承在拾獲扣案子彈時,該子彈即係放置於夾鍊袋內(偵卷第10頁),是以1 顆外觀狀況良好之子彈置於夾鍊袋中,無非係防止底火受潮而失之功效,被告雖因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強力膠濫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詳後述),然此為有辨識能力之人即可區辨,況被告雖於上訴時辯稱不知拾得之物為何,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知悉係拾得子彈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以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雖自路旁拾獲非制式子彈1 顆,但無法證明上開子彈係他人之遺失物,爰不另論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合先敘明。經查: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減低?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事件經過、身體檢查及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函覆本院並認定:「游員(即被告)之臨床診斷為⒈精神官能性憂鬱症⒉強力膠濫用。因上述兩種精神疾病,游員病況未大幅改善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會減低。因游員態度防衛,記憶力不佳,未能清楚瞭解於100 年10月至101年4月2 日期間,游員是否斷續或持續使用強力膠,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為一慢性精神疾病,衡諸游員之前並未規則接受精神科之專業治療,病情極可能不穩定,若期間併有強力膠之濫用,病情則會加劇、惡化,此期間游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會減低。案發後游員濫用強力膠,出現精神病症狀如不恰當行為,怪異想法、幻覺等,導致須接受精神科全日住院治療兩次。兩次住院出院之臨床診斷皆為精神病,極可能吸食強力膠導致。」等情,有該院101年12月18日(101)美分字第029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2至85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強力膠濫用病患乙情,足認被告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容有未合。被告以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欠缺辨識能力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係因受精神障礙影響致為本件行為,且事後已坦承部分事實,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因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強力膠濫用之情,自制能力較低,需要積極輔導治療,而非僅施以刑罰可竟其功,若未有相當之保護與約束,仍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另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子彈1 顆,鑑定時已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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