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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玲

      翁昱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254號、第13255號、第1498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電腦主機壹部、液晶螢幕壹台、鍵盤壹台、滑鼠壹個、MLB賽程表壹張均沒收。

翁昱霈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本件被告陳秀玲以「大發網」地下簽賭網站中「禾康」、「太陽城」、「金財神」、「華爾街」、「TIGER777」管理者帳號,開啟賭客帳號供賭客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網站供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翁昱霈提供電腦帳號及密碼供被告陳秀玲經營地下簽賭網站,雖未參與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翁昱霈僅成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容有未洽。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翁昱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秀玲自99年4月起至100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地下簽賭網站而反覆為前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為集合犯,各僅成立包括的一罪。被告陳秀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文宏」、「阿將」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秀玲所為前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陳秀玲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翁昱霈以一交付「TIGER777」電腦版帳號及密碼供被告陳秀玲用以遂行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翁昱霈係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秀玲經營地下簽賭網站,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被告翁昱霈提供電腦帳號及密碼供被告陳秀玲經營地下簽賭網站之情節,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臺中銀行儲金簿1本、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電腦主機3部、液晶螢幕2台、鍵盤1台、滑鼠1個、MLB賽程表1張,其中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電腦主機1部、液晶螢幕1台、鍵盤1台、滑鼠1個、MLB賽程表1 張為被告陳秀玲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第3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翁昱霈為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前揭正犯即被告陳秀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至扣案臺中銀行儲金簿1本、電腦主機2部、液晶螢幕1 台為被告翁昱霈所有,惟與其所涉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無關,不得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祥雲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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