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文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4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2年2月、2年2月、1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皆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