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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8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昆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昆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鋒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昆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應將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00年9月30日」外,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3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形式上受刑人已於民國101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因與尚未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即應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8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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