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機能
卓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992、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素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機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機能於民國100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西門路與健康路口某處,食用燒酒雞及飲用高梁酒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而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於前揭處所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沿臺南市東門路2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行經東門路2 段與富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卓素珍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宴慈沿東門路2 段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停等欲穿越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遵行車道而不得逆向行駛,臨時停車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無上開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林機能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5 公分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卓素珍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6 公分、軀幹併肢體多處鈍挫傷、臀部2 度燒燙傷等傷害,王宴慈則受有左肩鈍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王宴慈對卓素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被告林機能、卓素珍2 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分別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始查悉上情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機能及卓素珍固均於警詢時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其2 人及告訴人王宴慈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交查字第1248號卷第1至2、3 頁,他字卷第63至65、58至60頁),惟被告卓素珍於警詢及委由告訴代理人王文川於偵查中辯稱:車禍發生時她的車子係呈靜止狀態,非逆向行駛才與被告林機能發生對撞,她應屬肇事次因云云(他字卷第60頁、交查字第1248號卷第17頁)。另被告林機能則辯以:當時被告卓素珍的機車從他的前方逆向行駛而來,他看到時已煞車不及,因而碰撞對方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云云(交查字第1248號卷第1頁)。經查:
㈠被告2 人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宴慈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56至60頁,交查字第1248號卷第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林機能及卓素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被告林機能、卓素珍及告訴人王宴慈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交查字第1248號卷第5至12、22頁,他字卷第11、13、66 至72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卓素珍以前詞置辯,然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卓素珍既係騎乘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人,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圖自身方便,自承其沿臺南市東門路2 段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富德街口時,暫時停等準備作左轉至對向車道時,與自同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林機能發生撞擊,致被告林機能受有頭部鈍挫傷併5 公分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是被告林素珍因違反上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洵堪認定。再參以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卓素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9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交查字第1248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林素珍辯稱其並無過失一節,要無足採。另被告林機能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卓素珍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林機能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被告林機能雖以前情置辯,然按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機能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不得酒後駕車,且應注意車前之狀況等規定,並因酒後反應及操控力降低,致無法及時閃避碰撞事故發生前已發現沿東門路2 段東向西逆向行駛之被告卓素珍機車,致被告卓素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6公分、軀幹併肢體多處鈍挫傷、臀部2度燒燙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左肩鈍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是被告林機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再參以上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林機能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被告林機能辯稱其並無過失一節,洵無足採。末被告卓素珍及告訴人王宴慈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林機能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卓素珍及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機能、卓素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機能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即被告卓素珍及告訴人王宴慈2 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卓素珍就所犯過失傷害罪,於肇事時並未領有重型普通機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案(交查字第1248號卷第3 頁反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機能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到肇事現場及醫院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均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條件,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卓素珍係無照且逆向行駛,被告林機能則為酒醉駕車,皆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受有傷害,互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其過失程度;犯後復迄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被告林機能近30年間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堪良好;兼衡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