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13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犯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共 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車手提款教戰手 冊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蔡耀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耀德、陳奕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林峻毅(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蔡國 安(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許文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蘇慧芬、盧台欣(此2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先後加入該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為負責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調度、提領詐騙款項、分配利潤,以及與大陸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工作;其同居人蘇慧芬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測試人頭帳戶及將詐得之款項匯至「德哥」指定之帳戶內;林峻毅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盧台欣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蔡耀德、蔡國安、許文成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又陳奕為取得盧台欣所收購之人頭電話門號後,即將之分配予各集團成員,並用於成員間之犯案聯絡及詐騙被害人之用;另於取得林峻毅、盧台欣所收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先將該等人頭帳戶通報身處大陸地區之「德哥」,再由「德哥」指揮其他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過程,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期間陳奕為並隨時配合「德哥」所指揮之詐騙進度,指揮林峻毅等人測試人頭帳戶之情形,以即時確認各人頭帳戶之使用狀況,並回報予「德哥」。待有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內後,陳奕為即自行或指揮蘇慧芬、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許文成等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陳奕為復扣除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酬勞並予以分配後,自行或指揮蘇慧芬將所餘款項匯入「德哥」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因警方循線追查,於99年5月1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至如附表四所示地點搜索,並扣得林峻毅所有之車手提款教戰手冊1張,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蔡耀德及陳奕為等人分別以上述分工方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使被告蔡耀德未參與所有犯罪工作,但彼此既有從中取得分配不法所得,就渠等分別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負責,此據被告陳奕為、蔡國安、許文成供稱:車手提領的詐騙金額如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車手就可分得1千或1千5百元工錢,並非 按件計酬,分給車手的錢相當於老闆陳奕為給的工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第139頁),及被告林峻毅供稱:伊收購帳戶是以「趟數」來計價,跑一趟就5百或1千元,並非以簿子數來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在卷。被告蔡 耀德、陳奕為、林峻毅、蔡國安、許文成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雖未親自參與所有之詐欺取財行為,所分擔者亦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蘇慧芬、盧台欣、「德哥」等人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亦非必親自參與收購人頭帳戶、接聽應答所有相關電話、報帳、測試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等行為,惟渠等既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其他成員為獲取詐騙被害人贓款所為之相關舉措,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不違背渠等加入該集團之本意及認識,渠等自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脫離詐欺集團前(或查獲前)之期間內(詳如附表一)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共負其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耀德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耀德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等人分別以上述分工方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蔡耀德、陳奕為、林峻毅、蔡國安、許文成與蘇慧芬、盧台欣、「德哥」、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渠等各別參與犯罪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犯關係詳如附表二共犯欄)。 三、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有多次匯款,因屬同一被害人遭相同詐騙行為,致多次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該等被害人之所有匯款部分,因屬實質上一罪【被害人匯款筆數雖有二筆以上;然被告等人既係基於向該等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一所示參與犯罪之時間內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蔡耀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蔡耀德正值青壯,本可期待其等以正當方法營生,賺取所需財物,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取財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使思慮未周受騙上當者眾,所損失金額甚多,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再參以被告蔡耀德與陳奕為等人於集團中各自從事之工作之重要性(其中被告陳奕為係本案之主謀,其負責與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聯繫,並擔任台灣地區總指揮工作,參與程度最深,情節最重)、所參與時間之長短,審酌被告蔡耀德各別參與之件數多寡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被告蔡耀德與陳奕為所組前揭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期間內所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判決,就被告陳奕為、林峻毅、蔡國安、許文成、蔡耀德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5年、4年8月、4年2月、5年,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時間與上揭判決相同,僅被害人有異,而被告於上揭判決已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故於本案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車手提款教戰手冊1張,被告林峻毅供稱:是伊替陳奕為 處理人頭帳戶時,陳奕為要伊彙整出來給那群替陳奕為領錢的車手成員看的等語,是足認該車手提款教戰手冊1張,為 被告林峻毅所製作,供其所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2、4所 示查扣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參與期間 │ ├──┼─────┼──────────────┤ │ 1 │陳奕為 │自98年7月23日起至99年2月4日 │ │ │ │另案查獲時止 │ ├──┼─────┼──────────────┤ │ 2 │蘇慧芬(另│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4日│ │ │行通緝) │另案查獲時止 │ ├──┼─────┼──────────────┤ │ 3 │林峻毅 │自98年9月15日起至99年2月4日 │ │ │ │另案查獲時止 │ │ │ │ │ ├──┼─────┼──────────────┤ │ 4 │盧台欣(另│自98年7月23日起至99年2月4日 │ │ │行通緝) │另案查獲時止 │ ├──┼─────┼──────────────┤ │ 5 │蔡耀德 │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2月4日│ │ │ │另案查獲時止 │ │ │ │ │ ├──┼─────┼──────────────┤ │ 6 │蔡國安 │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4日│ │ │ │另案查獲時止 │ │ │ │ │ ├──┼─────┼──────────────┤ │ 7 │許文成 │自98年8、9月間起至99年1月7日│ │ │ │止(其於99年1月8日離開詐欺集│ │ │ │團) │ └──┴─────┴──────────────┘ 附表二: ┌──┬───┬──────────────┬───────────┬────────────┬──────┐ │編號│共犯 │遭詐騙情形 │人頭帳戶 │證據 │有無提出告訴│ ├──┼───┼──────────────┼───────────┼────────────┼──────┤ │ 1 │陳奕為│洪昶勝於98年12月24日接獲 │①張翠月之彰化商業銀行│①洪昶勝之警詢筆錄(警卷│有 │ │ │盧台欣│+00-00000000、+0000000000自 │ 宜蘭分行帳戶(帳號:│ 第606頁背面至607頁) │ │ │ │林峻毅│稱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 00000000000000號) │②張翠月之彰化商業銀行宜│ │ │ │許文成│稱其先前向快樂購網路公司所購│②李勇助之彰化商業銀行│ 蘭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蔡耀德│買之物品,該公司向發卡銀行請│ 潮州分行帳戶(帳號:│ 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蔡國安│款後,因作業疏失,會向其連續│ 0000000000000000號)│ 單(警卷第611至613頁)│ │ │ │蘇慧芬│扣款12次,要求其授權代為做更│ │③李勇助之彰化商業銀行潮│ │ │ │綽號「│改動作,並至提款機做停止付款│ │ 州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德哥」│動作,致洪昶勝陷於錯誤,於翌│ │ 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及其他│(25)日轉帳10萬元至張翠月之│ │ 單(警卷第613背面至616│ │ │ │不詳成│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轉│ │ 頁) │ │ │ │員 │帳6萬9000元至李勇助之彰化商 │ │④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 │ 影本2紙(警卷第609頁背│ │ │ │ │ │ │ 面) │ │ ├──┼───┼──────────────┼───────────┼────────────┼──────┤ │ 2 │陳奕為│陳信材於99年1月12日接獲不詳 │①周冠宇之中華郵政股份│①陳信材之警詢筆錄(警卷│有 │ │ │盧台欣│姓名之成年女子來電,假藉為陳│ 有限公司鳳鳴郵局帳戶│ 第620至621頁) │ │ │ │林峻毅│信材之友人,並佯稱:其票據到│ (帳號:000000000000│②周冠宇之中華郵政股份限│ │ │ │蔡耀德│期需要現金週轉,致陳信材陷於│ 07號) │ 公司鳳鳴郵局帳戶開戶基│ │ │ │蔡國安│錯誤,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李總 │②邱炳通之合作金庫銀行│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 │ │蘇慧芬│鎮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帳│ 黎明分行帳戶(帳號:│ 單(警卷第623頁) │ │ │ │綽號「│戶;匯款6萬元至周冠宇之郵政 │ 000000000000000號) │③邱炳通之合作金庫銀行黎│ │ │ │德哥」│股份有限公司鳳鳴郵局帳戶;匯│③陳進丁之台新國際商業│ 明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及其他│款3萬元至邱炳通之合作金庫銀 │ 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 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2│ │ │ │不詳成│行黎明分行帳戶;於翌(13)日│ 號:00000000000000號│ 9至633頁) │ │ │ │員 │匯款10萬元至陳進丁之台新國際│ ) │④陳進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④李總鎮之合作金庫銀行│ 行汐止分行帳戶開戶基本│ │ │ │ │ │ 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 │ │ │ │ │ :0000000000000號) │ 第624至626頁) │ │ │ │ │ │ │⑤陳信材之存簿內頁影本、│ │ │ │ │ │ │ 存入憑條、第一銀行及臺│ │ │ │ │ │ │ 中縣大肚鄉農會自動櫃員│ │ │ │ │ │ │ 機交易明細影本等(警卷│ │ │ │ │ │ │ 第621頁背面至622頁) │ │ │ │ │ │ │⑥李總鎮合作金庫南三重分│ │ │ │ │ │ │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警卷第627至628│ │ │ │ │ │ │ 頁) │ │ ├──┼───┼──────────────┼───────────┼────────────┼──────┤ │ 3 │陳奕為│于志傑於99年1月28日接獲不詳 │張春菊之臺灣土地銀行金│①于志傑之警詢筆錄(警卷│有 │ │ │盧台欣│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來電,假藉│門分行帳戶(帳號:0390│ 第634至635頁) │ │ │ │林峻毅│為其友人,並佯稱:需現金3萬 │00000000號) │②張春菊之臺灣土地銀行金│ │ │ │蔡耀德│元週轉,于志傑不疑有他,於同│ │ 門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蔡國安│日以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人頭帳 │ │ 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蘇慧芬│戶。 │ │ 單(警卷第636至638頁)│ │ │ │綽號「│ │ │ │ │ │ │德哥」│ │ │ │ │ │ │及其他│ │ │ │ │ │ │不詳成│ │ │ │ │ │ │員 │ │ │ │ │ ├──┼───┼──────────────┼───────────┼────────────┼──────┤ │ 4 │陳奕為│王麗新於99年1月7日接獲自稱自│張春菊之臺灣土地銀行金│①王麗新之警詢筆錄(偵㈢│無 │ │ │盧台欣│己兒子之來電佯稱:被別人押走│門分行帳戶(帳號:0390│ 卷第43至44頁) │ │ │ │林峻毅│要還錢,致王麗新現於錯誤,於│00000000號) │②張春菊之臺灣土地銀行金│ │ │ │許文成│同日匯款10萬元至張春菊之帳戶│ │ 門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蔡耀德│。 │ │ 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蔡國安│ │ │ 單(警卷第647至649頁)│ │ │ │蘇慧芬│ │ │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 │ │ │綽號「│ │ │ 憑條(警卷第645頁) │ │ │ │德哥」│ │ │ │ │ │ │及其他│ │ │ │ │ │ │不詳成│ │ │ │ │ │ │員 │ │ │ │ │ ├──┼───┼──────────────┼───────────┼────────────┼──────┤ │ 5 │陳奕為│林進寶於98年10月31日接獲 │吳美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①林進寶之警詢筆錄(警卷│無 │ │ │盧台欣│+0000000000佯稱是PChome客服 │限公司嘉義站前郵局之帳│ 第683至684頁) │ │ │ │林峻毅│人員來電,稱其在網路購物時,│戶(帳號:000000000000│②吳美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許文成│因作業疏失,將其付費方式設定│60號) │ 限公司嘉義站前郵局之帳│ │ │ │蔡耀德│成分期付款,嗣有+0000000000 │ │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 │ │綽號「│自稱花旗銀行人員來電要求林進│ │ 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86 │ │ │ │德哥」│寶前往附近之提款機作設定,使│ │ 頁) │ │ │ │及其他│林進寶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1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不詳成│萬989元至人頭帳戶。 │ │ 表影本1紙(警卷第685頁│ │ │ │員 │ │ │ ) │ │ ├──┼───┼──────────────┼───────────┼────────────┼──────┤ │ 6 │陳奕為│王光明於98年10月31日接獲 │吳美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①王光明之警詢筆錄(警卷│無 │ │ │盧台欣│00-00000000佯稱是PChome客服 │限公司嘉義站前郵局之帳│ 第688頁背面至689頁) │ │ │ │林峻毅│人員來電,稱其在網路購物時,│戶(帳號:000000000000│②吳美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許文成│因作業疏失,將其付費方式設定│60號) │ 限公司嘉義站前郵局之帳│ │ │ │蔡耀德│成分期付款,嗣有0000000000自│ │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 │ │綽號「│稱玉山銀行人員來電要求王光明│ │ 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92 │ │ │ │德哥」│前往附近之提款機設定成關閉分│ │ 頁) │ │ │ │及其他│期扣款,使王光明陷於錯誤,於│ │③王光明所提供之郵政自動│ │ │ │不詳成│同日分別轉帳2萬8123元及2萬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 │ │ │員 │4898 元至人頭帳戶。 │ │ 紙(警卷第691頁) │ │ ├──┼───┼──────────────┼───────────┼────────────┼──────┤ │ 7 │陳奕為│廖英帆於98年10月31日接獲0002│吳美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①廖英帆之警詢筆錄(警卷│無 │ │ │盧台欣│0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姓│限公司嘉義站前郵局之帳│ 第694頁背面至695頁) │ │ │ │林峻毅│名年籍之人來電,佯稱其購物刷│戶(帳號:000000000000│②吳美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許文成│卡消費方式有誤,要求其前往提│60號) │ 限公司嘉義站前郵局之帳│ │ │ │蔡耀德│款機操作,致廖英帆陷於錯誤,│ │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 │ │綽號「│於同日匯款4123元至人頭帳戶,│ │ 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97 │ │ │ │德哥」│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又向廖英│ │ 頁) │ │ │ │及其他│帆稱若要退費,須再持另一人之│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不詳成│之金融卡方能退款,廖英帆遂向│ │ 表影本2紙(警卷第696頁│ │ │ │員 │其表弟借金融卡轉帳1萬9989元 │ │ ) │ │ │ │ │至人頭帳戶。 │ │ │ │ ├──┼───┼──────────────┼───────────┼────────────┼──────┤ │ 8 │陳奕為│張錦祥於98年11月8日接獲+0225│張漢源之關廟鄉農會帳戶│①張錦祥之警詢筆錄(警卷│無 │ │ │盧台欣│768000自稱花旗銀行人員來電,│(帳號:00000000000000│ 第753頁背面至754頁) │ │ │ │林峻毅│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時,因該公│號) │②張漢源之關廟鄉農會帳戶│ │ │ │許文成│司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要求│ │ 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 │ │ │蔡耀德│其前往提款機作取消之動作,致│ │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56 │ │ │ │綽號「│張錦祥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 │ │ 至759頁) │ │ │ │德哥」│萬9140元至人頭帳戶。 │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及其他│ │ │ 明細表(警卷第755頁) │ │ │ │不詳成│ │ │ │ │ │ │員 │ │ │ │ │ ├──┼───┼──────────────┼───────────┼────────────┼──────┤ │ 9 │陳奕為│楊乾坤於98年11月23日接獲自稱│李坤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①楊乾坤之警詢筆錄(警卷│無 │ │ │盧台欣│地下錢莊之人員,佯稱其女婿為│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 第761頁) │ │ │ │林峻毅│友人借款150萬元作保,要求楊 │000000000000號) │②李坤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 │ │許文成│乾坤前往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人 │ │ 行屏東分行帳戶開戶基本│ │ │ │蔡耀德│頭帳戶。 │ │ 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 │ │綽號「│ │ │ 表(警卷第763至764頁)│ │ │ │德哥」│ │ │ │ │ │ │及其他│ │ │ │ │ │ │不詳成│ │ │ │ │ │ │員 │ │ │ │ │ ├──┼───┼──────────────┼───────────┼────────────┼──────┤ │ 10 │陳奕為│黃景慧於98年11月23日接獲佯稱│李坤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①黃景慧之警詢筆錄(警卷│無 │ │ │盧台欣│為其友人之來電,稱須現金週轉│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 第769頁) │ │ │ │林峻毅│,致黃景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000000000000號) │②李坤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 │ │許文成│匯款3萬元至人頭帳戶。 │ │ 行屏東分行帳戶開戶基本│ │ │ │蔡耀德│ │ │ 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 │ │綽號「│ │ │ 表(警卷第770至771頁)│ │ │ │德哥」│ │ │③黃景慧提供之台灣中小企│ │ │ │及其他│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不詳成│ │ │ 細(警卷第768頁背面) │ │ │ │員 │ │ │ │ │ ├──┼───┼──────────────┼───────────┼────────────┼──────┤ │ 11 │陳奕為│麥家寬於98年11月25日接獲佯稱│李坤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屏│①麥家寬之警詢筆錄(偵㈡│有 │ │ │盧台欣│為其友人「邱姐」之來電,稱須│南分行帳戶(帳號:1221│ 卷第488至490頁) │ │ │ │林峻毅│現金週轉,致麥家寬陷於錯誤,│000000000號) │②李坤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屏│ │ │ │許文成│而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人頭帳戶 │ │ 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蔡耀德│。 │ │ 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 │ │綽號「│ │ │ 警卷第773至774頁) │ │ │ │德哥」│ │ │ │ │ │ │及其他│ │ │ │ │ │ │不詳成│ │ │ │ │ │ │員 │ │ │ │ │ ├──┼───┼──────────────┼───────────┼────────────┼──────┤ │ 12 │陳奕為│陳麗時於98年11月243日接獲佯 │李坤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屏│①陳麗時之警詢筆錄(偵㈡│無 │ │ │盧台欣│稱為其友人之來電,稱須現金週│南分行帳戶(帳號:1221│ 卷第492至494頁) │ │ │ │林峻毅│轉,致陳麗時陷於錯誤,而於同│000000000號) │②李坤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屏│ │ │ │許文成│日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 │ │ 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蔡耀德│ │ │ 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 │ │綽號「│ │ │ 警卷第773至774頁) │ │ │ │德哥」│ │ │ │ │ │ │及其他│ │ │ │ │ │ │不詳成│ │ │ │ │ │ │員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主 文 │ ├──┼───┼────────────────┤ │1 │洪昶勝│蔡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之車手提款教戰手冊壹張沒收。 │ ├──┼───┼────────────────┤ │2 │陳信材│蔡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之車手提款教戰手冊壹張沒收。 │ ├──┼───┼────────────────┤ │3 │于志傑│蔡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之車手提款教戰手冊壹張沒收。 │ ├──┼───┼────────────────┤ │4 │王麗新│蔡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之車手提款教戰手冊壹張沒收。 │ ├──┼───┼────────────────┤ │5 │林進寶│蔡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之車手提款教戰手冊壹張沒收。 │ ├──┼───┼────────────────┤ │6 │王光明│蔡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之車手提款教戰手冊壹張沒收。 │ ├──┼───┼────────────────┤ │7 │廖英帆│蔡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之車手提款教戰手冊壹張沒收。 │ ├──┼───┼────────────────┤ │8 │張錦祥│蔡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之車手提款教戰手冊壹張沒收。 │ ├──┼───┼────────────────┤ │9 │楊乾坤│蔡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之車手提款教戰手冊壹張沒收。 │ ├──┼───┼────────────────┤ │10 │黃景慧│蔡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之車手提款教戰手冊壹張沒收。 │ ├──┼───┼────────────────┤ │11 │麥家寬│蔡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之車手提款教戰手冊壹張沒收。 │ ├──┼───┼────────────────┤ │12 │陳麗時│蔡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之車手提款教戰手冊壹張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搜索地點 │受搜索人 │查扣物品 │ ├──┼──────────────┼───────┼───────┤ │1 │高雄市○○區○○路719號13樓 │林峻毅 │車手提款教戰手│ │ │ │ │冊1張 │ ├──┼──────────────┼───────┼───────┤ │2 │嘉義縣中埔鄉○○路29巷47弄11│蔡耀德 │雜記簿1本、華 │ │ │號 │ │南商業銀行左營│ │ │ │ │分行帳戶(戶名│ │ │ │ │蔡耀德、帳號71│ │ │ │ │0000000000)存│ │ │ │ │摺1本、電話簿 │ │ │ │ │影本1張 │ ├──┼──────────────┼───────┼───────┤ │3 │同上 │蔡國安 │無 │ ├──┼──────────────┼───────┼───────┤ │4 │臺南市○區○○路二段81巷41號│盧台欣 │①0000000000亞│ │ │ │ │太行動電話易付│ │ │ │ │卡1張 │ │ │ │ │②0000000000亞│ │ │ │ │太行動電話易付│ │ │ │ │卡1張 │ │ │ │ │③0000000000亞│ │ │ │ │太行動電話易付│ │ │ │ │卡1張 │ │ │ │ │④0000000000威│ │ │ │ │寶行動電話易付│ │ │ │ │卡1張 │ │ │ │ │⑤0000000000威│ │ │ │ │寶行動電話易付│ │ │ │ │卡1張 │ │ │ │ │⑥0000000000家│ │ │ │ │樂福行動電話易│ │ │ │ │付卡1張 │ │ │ │ │⑦0000000000家│ │ │ │ │樂福行動電話易│ │ │ │ │付卡1張 │ │ │ │ │⑧0000000000家│ │ │ │ │樂福行動電話易│ │ │ │ │付卡1張 │ │ │ │ │⑨0000000000統│ │ │ │ │一超商行動電話│ │ │ │ │易付卡1張 │ │ │ │ │⑩0000000000統│ │ │ │ │一超商行動電話│ │ │ │ │易付卡1張 │ │ │ │ │⑪0000000000統│ │ │ │ │一超商行動電話│ │ │ │ │易付卡1張 │ │ │ │ │⑫0000000000遠│ │ │ │ │傳行動電話易付│ │ │ │ │卡1張 │ │ │ │ │⑬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遠傳行 │ │ │ │ │動電話易付卡1 │ │ │ │ │張 │ │ │ │ │⑭0000000000遠│ │ │ │ │傳行動電話申請│ │ │ │ │書1張(申請人 │ │ │ │ │:徐毅勳) │ │ │ │ │⑮0000000000遠│ │ │ │ │傳行動電話申請│ │ │ │ │書1張(申請人 │ │ │ │ │:曾文明) │ │ │ │ │⑯0000000000威│ │ │ │ │寶行動電話申請│ │ │ │ │書1張(申請人 │ │ │ │ │:廖慶龍) │ │ │ │ │⑰0000000000家│ │ │ │ │樂福行動電話申│ │ │ │ │請書1張(申請 │ │ │ │ │人:徐毅勳) │ │ │ │ │⑱7K-2907號行 │ │ │ │ │車執照、合約書│ │ │ │ │、證明書3張 │ │ │ │ │⑲買賣證明書1 │ │ │ │ │張(賣方:徐毅│ │ │ │ │勳) │ │ │ │ │⑳江俞萱、黃涴│ │ │ │ │菁、陳運嘉身分│ │ │ │ │證件影本3份 │ │ │ │ │㉑本票5張(票 │ │ │ │ │主:江俞萱、呂│ │ │ │ │繼往、施雅茹、│ │ │ │ │陳運嘉、吳育琪│ │ │ │ │) │ │ │ │ │㉒NOKIA手機1支│ │ │ │ │(門號00000000│ │ │ │ │01、序號:3552│ │ │ │ │00000000) │ │ │ │ │㉓GPLUS手機1支│ │ │ │ │(門號00000000│ │ │ │ │40、序號:3558│ │ │ │ │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