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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00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志豪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楊譜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相姦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6年間,在「QQ網路聊天室」與大陸女子甲○(涉嫌妨害家庭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聊天結識,隨後丁○○前往大陸武漢市與甲○認識交往後,甲○遂與乙○○漸形疏遠。98年3月30日甲○與丁○○在大陸武漢市登記結婚,99年1月27日甲○申請依親居留入境臺灣,並於99年2月2日與丁○○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迄今仍為有配偶之人。99年5、6月間甲○因與丁○○家人相處不睦,適乙○○發現甲○人在台灣,乃邀約甲○在臺南市南區甲○住處附近某麥當勞速食店見面,甲○因在臺舉目無親,見舊識乙○○即細訴婚姻中之委曲,二人繼而交往。乙○○在臺與甲○重逢後,甲○由之告知,即知甲○為丁○○之妻,竟不顧甲○為有配偶之人,向甲○誆稱其未婚,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甲○發生相姦行為計達13次;其最後一次,係100年2月26日19時許,乙○○開車至甲○位在臺南市○○街000巷0號6樓之1居所樓下「名佳美商店」前,接載甲○外出後,驅車至臺南市「花園夜市」附近之「京華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街000號),二人於該旅館內發生相姦之性交行為1次後,乙○○於同日22時前,駕車載送甲○返回居所。

二、99年10月間丁○○透過甲○的電腦發現甲○與乙○○的網路聊天內容有異,即懷疑二人間似有曖昧。100年2月初,丁○○因常見甲○整天外出不見人,心中起疑,遂在家中藏放錄音筆,錄得甲○因懷疑自己已懷孕,叫乙○○陪伊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檢查。丁○○繼由該醫院電腦預約門診資料發現甲○於100年2月18日預約婦產科看診,丁○○詢問甲○是否懷孕,甲○回稱會自己解決。100年2月18日上午甲○由乙○○陪同至醫院看診,中午時分,甲○打電話給丁○○,要求丁○○前去醫院簽名同意其人工流產、丁○○未去,到晚上,甲○再打電話給丁○○,表示丁○○如果不去簽字,就要讓丁○○看不到她,丁○○遂於同日夜晚至醫院簽字,同意甲○以藥物方式人工流產(墮胎),事後丁○○再向甲○問明,始得知乙○○上開與甲○之相姦犯行。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甲○、丁○○係被告以外之人,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向警察、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雖經作成書面筆錄形式,惟仍不改上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雖否認甲○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按私人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9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錄音,若錄音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且證人甲○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己權益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被告並不爭執其係錄音帶中男子聲音(本院卷第74頁反面),辯護人抗辯該錄音檔中部分有剪接情事,經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以該錄音品質不佳,不符合錄音剪接鑑定要件而無法鑑定是否經剪接(本院卷第145頁)。惟該錄音係證人甲○將與被告多次電話通話內容拷具至光碟而成,此經甲○到場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08頁反面),此部分縱未經鑑定,惟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即無再鑑定必要,併此說明。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丁○○提出之錄音光碟既經本院勘驗(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頁、第116頁至第128頁、第150頁至第161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傳予證人甲○之多篇簡訊(核交卷第47至第48頁),係以照相之機械功能方式拍攝留存甲○手機之簡訊內容,應一般證物範圍,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書面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勘驗錄音帶所作譯文所講的話及曾在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前往大陸武漢甲○住處與甲○同住一室,且曾與甲○前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曾與甲○相姦之犯行,辯稱:伊於甲○尚未結婚前,即透過網路交友方式認識甲○,被告雖不否認曾與甲○單獨外出約會見面,且雙方言語尺度不受限制,然不曾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婚外性行為之通姦或相姦行為,原屬男女床笫之私,為隱密私諱之事,行為人除了謹小慎微於前,更會隱匿證據於後,以免事跡敗露,滋生家庭紛爭,甚或身敗名裂,故欲期「捉姦在床」,使通姦或相姦行為人不可抵賴,萬不得一。因直接證據取得難度甚高,本院認為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係於98年3月30日與告訴人丁○○在大陸武漢市登記結婚,甲○以依親居留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於99年1月27日入境,並於99年2月2日辦妥結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其自入境臺灣時即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業經甲○到場結證在卷,被告亦不否認自99年5、6月間就知道甲○已經結婚(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復有告訴人丁○○戶籍資料各1紙(見本院卷第169頁)、海基會提供之結婚公證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5頁)、甲○之入出境及居留申請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78頁及其背面)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

㈢證人甲○因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於100年2月9日由被告陪同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婦產科看診,同日看診之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再於同年2月18日由被告陪同回診,經超音波檢查,確診妊娠6週,同日並接受藥物流產,該次門診之後,甲○亦與被告再發生性行為一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此經證人甲○到場指證歷歷,並有臺南市立醫院中文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表、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藥物流產治療記錄單、藥物流產治療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6至21頁)。甲○上開指證與其病歷資料所載病症、看診時間及處方內容均相符合,尚難認係憑空捏造。被告除坦承曾陪甲○去醫院看婦產科(本院卷第209頁反面),亦自承甲○提出錄音中之男子聲音係伊(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該錄音譯文中與甲○對話之男子,自可認定係被告。依本院勘驗二人錄音譯文,其中提及:甲○ :是阿,因為小孩子也沒了,你也該走了,你有對我們內疚過嗎?乙○○:沒有嗎?妳以為,我還是告訴妳,我真的非常喜歡甲○ :你有內疚過嗎?乙○○:我沒有嗎?我沒內疚過嗎?我沒內疚過嗎?甲○ :你為什麼讓我懷孕,懷孕之後以後你又要我把他打掉?乙○○:我有說過我要拿掉他嗎?我有嗎?甲○ :那你為什麼不告訴你家裡面的人?(本院卷第95頁反面)甲○ :你有我痛苦嗎?小孩子是個無辜的乙○○:我沒有、我沒有想要這個小孩嗎?甲○ :你怎麼要這個小孩?乙○○:為什麼不行?好,我會找我姊姊,帶我姐姐過去妳家,我叫我姐姐打電話給了妳媽,放心好了,叫我姐姐跟妳媽談。甲○ :真的嗎?你總說你姐會跟我媽談,會談小朋友的事情乙○○:我不想哭了。甲○ :你做到了嗎?乙○○:不要問我了,我現在很難過。甲○ :拿掉小朋友的時候我看你好像很期待,鬆了一口氣,你根本沒慶幸有這個小孩。乙○○:請妳不要用這種話語對我說這種話,有點侮辱」(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甲○ :你有沒有對我跟那個小孩愧疚過?乙○○:有,我對天發誓,我有、我有,我真的很喜歡小孩,我有摸我的良心說,我很想要這個,因為,也許我這輩子只有他一個。甲○ :為什麼?為什麼你總是說你這輩子只有這一個小孩?乙○○:因為算命說我這輩子只會有一個小孩。(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甲○ :那你為什麼講這樣的話你明明就很希望我把這個小孩拿掉。乙○○:不說了,不要說了,你也知道我嘴巴有時跟妳講一一,…好像這麼做,我講歸講,做歸做,那天妳去醫院時候,我根本不知道妳去醫院,我說真的,我真的不知道,我知道的時候凌晨三點鐘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99頁)甲○ :對,因為小孩子已經都拿掉了,你希望的事情,已經都做完了。乙○○:燕燕,我不喜歡你這樣,第二個,別拿這個東西侮辱我。甲○ :我侮辱你什麼?乙○○:我不想聽你那些廢話,因為我很討厭妳對給我講那些感覺,我現在非常痛苦,因為妳不了解我的苦,妳以為我是那樣的人嗎?我煩,請妳尊重我的感覺,妳講那個話什麼話,我很喜歡拿小孩?好隨便你,我不說了,再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先坦承陪同甲○去婦產科看診,復在上開錄音譯文中,對甲○小孩流產一事表示非常難過跟痛苦,更表達伊也很要這個小孩。被告與甲○私下談話時,對甲○流掉的小孩係伊與甲○發生性行為而有一節,全未爭執,則甲○前開時地曾與被告發生婚外性行為之指述,有上開錄音內容旁證,即非虛偽不可採信之詞。

㈣證人甲○另證稱:「(檢察官問:這個清單都是你依據當時的記憶跟經歷寫下來的嗎?)是,是我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的」、「(檢察官問:在清單中有99年12月14日到100年1月30日有四次,都是在高雄汽車旅館,這四次性行為的情形,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均實在?)是」、「(辯護人問:你之前跟檢察官提到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30日都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這些時間你是如何記憶?)24日是平安夜,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我在高雄火車站的對面訂一個房間,被告知道我在高雄玩,所以白天來找我,晚上他帶我去六合夜市,所以那天我記憶深刻。1月21日是因為那天下很大的雨,我騙我先生說,有一個從湖北嫁來台灣的朋友,說我要去找他,我先生載我去台南火車站坐火車,我跟被告約在高雄火車站見面,當時我跟被告是先見面,被告開車載我朋友跟他先生,我們四個人一起去蓮池潭遊玩,中午之後被告又來找我們,之前他因為公司有事情先離開,我朋友看出我跟被告之間有特別關係,為了不打擾我們,就跟我分開,後來我跟被告就去汽車旅館,但是我不記得是哪一家旅館。1 月11日是早上八點被告開車來夫家附近等我,載我去高雄澄清湖玩當天也有去汽車旅館發生關係。1月30日我跟我先生在家裡發生很大的爭吵,被告來我夫家附近的麥當勞開車載我去高雄,我們也有去汽車旅館」、「(檢察官問: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日期跟地點在那裡?)那天是台灣的228連假,我們是100年2月26日在台南花園夜市附近的京華汽車旅館發生的」(本院卷第207頁反面),核與被告自陳:「(法官問:甲○剛才陳述,來台灣之後你有跟他去載他去高雄遊澄清湖、蓮池潭、六合夜市是否實在?)去玩是實在,去的地方是他要求的」、「(法官問:甲○說那幾次去高雄,有去汽車旅館,是否實在?)有」(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自承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之時間,確曾與甲○一起出遊高雄,且一起去汽車旅館。本院認為一般人出遊疲累,可選擇供一般人稍事歇息之場地,諸如:公園、咖啡廳等處所,而汽車旅館雖係供一般人休息住宿之處所,惟仍為旅館之一種,且因具備浴室及床等設備,若係孤男寡女二人相偕前往,同處一室,依一般社會通念,極有可能在其內從事性行為。被告與甲○均為成年人,亦具正常智識,被告明知甲○婚姻有問題,甲○背其夫與被告出遊高雄,以高雄與臺南之距離,開車一小時以內可達,甲○若玩累須休息,被告可選擇公園、咖啡廳類之場所稍事休息或直接開車送甲○回家即可,何需前往汽車旅館?起訴書附表編號8,甲○更明確指出當時係228連續假期首日,地點為臺南市花園夜市附近的京華汽車旅館,其指證甚為明確,甲○證述與被告在上開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相姦之性行為,難謂均屬無稽。

㈤另甲○所指起訴書附表編號1在大陸武漢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6次一節,業據其到場證稱:「(檢察官問:99年9月24日到99年12月21日這段期間,你結婚後仍在大陸期間,你與被告有無於大陸發生性行為?)有」、「(檢察官問:當時在地檢署作證時你為何說六次?你當時是可以確認的嗎?)我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檢察官問:根據你的清單資料,在99年12月14日到99年12月21日你入境台灣前的這一個星期,你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六次,你們是否幾乎每天發生性行為?)是」、「(檢察官問:當時有無任何人看到,經過是如何?)我跟丁○○結婚來台灣之後,才發現丁○○跟我講的有些事實不符合,例如家庭成員等,我覺得丁○○有欺騙,所以我跟丁○○的關係不好,來台灣之後跟夫家的人常常發生矛盾,直到我99年9月到12月回到大陸,在我回去大陸之前,我就跟被告在台灣約出來見面,我跟丁○○發生矛盾,我會跟被告傾訴,回到大陸之後,被告有跟我在網路上保持聯絡,而且說他請了一個星期的假去大陸找我,然後12月14日我去機場接被告,回到我家,他住在我家,同住在我的房間晚上發生性行為,這個情形連我的父母都不清楚」、「(辯護人問:你們家有幾個房間?)兩個」、「(辯護人問:這兩個房間,一間是你一間是你父母住嗎?)是,因為大陸的冬天很冷,需要開電熱毯,所以在這種背景之下,我們住同一個房間、「(辯護人問:你父母不知道你們住同一個房間嗎?)第一個晚上我們在我房間聊天,聊到很晚,他就在我房間睡我父母不知道。之後我父母他們就知道被告住我房間」、「(辯護人問:你父母對於被告住在你的房間沒有意見嗎?)我父母當時同意我跟被告在一起,因為被告跟我母親說他要跟我結婚」(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第205頁及其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7頁),並有甲○於99年9月24日出境,於同年12月21日再入境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雖不否認曾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指之期間,造訪甲○位於大陸武漢住處,亦坦承該期間留宿甲○家中,惟否認甲○與同住一室,辯稱:「去武漢的事情,我當時跟他說我想住旅館,順便拜訪我的乾媽,他們因為我一個人在當地人生地不熟,所以甲○的媽媽希望我住他家,當時我住甲○的房間,甲○跟他母親住一個房間,我去武漢時我已經結婚」(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參諸被告之前所陳,其於99年5、6月間即知悉甲○業已結婚,其自陳前往武漢當時亦已結婚,雙方均為有配偶之人,縱甲○的母親為其乾媽,其出差至武漢,禮貌上須拜會,惟被告當時既有正當工作,且有能力搭機前往大陸,應有負擔住宿旅館之能力;而甲○因家中僅二間房間,一為甲○房間,一為其父母房間,甲○又為已婚返家之人,為免瓜田李下之議,被告原無留宿該處必要。惟被告毫不避諱留宿甲○家中,且住在甲○房間,甲○指該期間被告其同住一室,並發生性行為,亦難認係無端捏造。

㈥況查,被告與甲○在錄音中更有:乙○○:...真的很痛嗎?甲○ :因為你從那邊動很痛,不痛不可能。乙○○:…吸妳妹妹的時候會不會痛?甲○ :一點點。(見本院卷第125頁)乙○○:姚太太。甲○ :怎麼,幹麻突然這樣叫我。乙○○:…,我愛妳姚太太。甲○ :你喔,你還是當乙○○比較實際。(見本院卷第157頁)乙○○:你身體結構我全知道。甲○ :知道什麼?乙○○:進去之後我都曉得…那樣的感覺(見本院卷第158頁)甲○ :公公,好想跟你住喔。乙○○:我也好想喔,我很想妳知道嗎?我突然想過來親妹妹,妳知道嗎?甲○ :阿,很多血你不怕嗎?乙○○:沒關係,洗乾淨就好,…(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甲○ :好啦,回去武漢之前我還有幾天住在台灣,玩的時候,我就住那邊吧。乙○○:好。甲○ :你不要害我回去又有了,驗出來了。乙○○:不會啦,妳幫我吸一吸就好,老婆妳幫我吸一吸啊。甲○ :我搞不好回去的時候,那個都沒了,聽說要流兩到三週耶,怎麼流那麼久啊!乙○○:…甲○ :那你還跟不跟我回去啊,你跟我一起….一起回去乙○○:…甲○ :你就放我一個人在那邊?乙○○:…,讓我想辦法,讓我找你…比較快的方式。(見本院卷第159頁)甲○ :唉唷,你親的時間不夠久,沒意思…,唉唷,怎麼辦你這麼可愛,怎麼辦,老公你跟我回去算了,別回來了。乙○○:公公很愛妹妹,...甲○ :那這樣子你是喜歡那個,還是喜歡我在你上面去弄弟弟?乙○○:對阿,在我上面比較舒服,感覺啦...甲○ :這感覺?我覺得很濕的時候插進來很深,很舒服。乙○○:去摸我的時候,我都很期待,…甲○ :有嗎?乙○○:有。甲○ :我以前就發現了,除了..之外,然後東西什麼都很合,然後我沒想到這方面也那麼合,我…就覺得有點誇張。(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等露骨表達二人曾為性行為之字眼,亦提及甲○回大陸武漢一事,益可推知其二人在甲○回大陸武漢之前即已發生性行為,更足佐認甲○前開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指訴非憑空杜撰,被告否認曾甲○與發生性行為,要屬事後卸之詞,委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按通姦係指夫妻與婚姻關係以外之第三者所發生之性行為,不僅因其本質即為性行為,行為人多會以秘密方式為之,採證上本屬不易。亦因通姦行為違背夫妻情義,為該行為之人除秘密從事之外,更會注意銷毀行為前後所生跡證,致該類案件更不易蒐集到雙方為性行為之具體事證。惟相姦之人間,為達姦淫目的,必留有互相聯絡之事跡,或對相互間曾為性行為留有深刻記憶,如其中一方出面指認,並提供足資佐證犯行之具體資料,非不得據以認定該類犯行。本件,甲○在有婚姻關係情形下,不顧自己名譽之損傷,出面指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指明發生關係之時間、地點,已非無憑。而被告除坦承於99年5、6間與甲○在重逢後即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亦不否認曾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期間,留宿甲○在大陸武漢家中,更坦承曾與甲○前往高雄之汽車旅館,亦曾二度陪同甲○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被告在告訴人提出之錄音中,不避諱表明甲○流掉的小孩係伊與甲○發生性行為而有,且對小孩流產表示難過與痛苦,且有關於二人曾為性行為之具體言詞,及被告對甲○強調伊喜歡小孩,及對甲○抱歉等文字之簡訊(偵一卷第47頁)在卷可按,本件雖無被告與甲○發生姦淫行為之直接具體證據,惟前揭所示之間接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實可認定甲○關於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指述真實可採。本件被告之相姦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行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與甲○先後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2月26日止,所犯共13次相姦犯行中,前面6次在甲○大陸漢住處為之,後面7次分別在高雄及臺南之汽車旅館為之,時間、地點均有分隔,被告主觀上,應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被告各個相姦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另行起意,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相姦13次,核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13次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不僅妨礙告訴人婚姻之圓滿,亦造成甲○身心受創,其犯罪後飾詞卸過,否認犯行,另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備  註   │
├──┼────────┼────────────┼──────┤
│  1 │99年12月14日─  │甲○大陸武漢住處        │發生『性行為│
│    │99年12月21日間  │                        │』6次       │
├──┼────────┼────────────┼──────┤
│  2 │99年12月24日    │高雄某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
│    │                │                        │』1次       │
├──┼────────┼────────────┼──────┤
│  3 │100年1月11日    │高雄某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
│    │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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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1月21日    │高雄某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
│    │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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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1月30日    │高雄某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
│    │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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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2月9日     │臺南某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
│    │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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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2月18日    │臺南某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
│    │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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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2月26日    │臺南市京華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
│    │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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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0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