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6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遠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以上為毒品案件)、8月、3月(以上為竊盜案件)、9月、5月(以上為毒品案件),嗣經檢察官聲請而由同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劉志遠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8日上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01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以下簡稱為台電公司)之旗山服務所外時,見停放該處之工程車上擺放PVC銅玻璃電纜1捆,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捆電纜並搬至機車上而載運離去,嗣於高雄市美濃區○○○○道路旁廢棄工寮將該捆電纜剝除外皮後,變賣銅線部分得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花用殆盡。
二、本件被告劉志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即被害人周明敏於警詢、偵訊中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贓物暨查獲現場照片。
㈤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於96年間,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7號、易字第3862號、訴字第5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96年度訴字第4437號毒品案)8月、3月(96年度易字第3862號竊盜案)、9月、5月(96年度訴字第5127號毒品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該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侵害該公司財產權;被告竊得電纜線後之變賣所得僅3200元,所得利益非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則依其犯罪情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所致生損害與所得利益,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遂斟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