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0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雅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立傑(業經本院判決)與吳雅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均以劉立傑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虎頭鉗等工具,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竊經過,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路燈電纜線並均得手。嗣經警查獲劉立傑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依路燈電纜線遭竊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劉立傑及吳雅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雅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劉立傑持以行竊之虎頭鉗、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惟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追加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條之條文,惟檢察官就此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立傑彼此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同案被告劉立傑均以其所有之同1支的虎頭鉗與螺絲起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惟均已丟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立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既均未經扣案,則前開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規定亦非義務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經過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 ├──┼────┼───────┼────────────────┼───────────┼──────┼────────┤ │ 1 │101年4月│臺南市永康區洲│劉立傑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1.同案被告劉立傑之自白│刑法第321條 │吳雅琪共同犯攜帶│ │ │2日凌晨 │工街全線 │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 │ 。 │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處有│ │ │1、2時許│ │竊取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路燈電纜線│2.被告吳雅琪於警詢及偵│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250公尺得手,吳雅琪則在旁把風。 │ 訊時之供述。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3.證人即永康區公所路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業務承辦人林麗琪於警│ │ │ │ │ │ │ │ 詢時之供述。 │ │ │ │ │ │ │ │4.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 │ │ │ │ │ │ │5.竊案現場照片6張。 │ │ │ ├──┼────┼───────┼────────────────┼───────────┼──────┼────────┤ │ 2 │101年4月│臺南市永康區正│劉立傑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1.同案被告劉立傑之自白│刑法第321條 │吳雅琪共同犯攜帶│ │ │2日凌晨 │南六街(洲工街│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 │ 。 │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處有│ │ │1、2時許│到國聖街) │竊取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路燈電纜線│2.被告吳雅琪於警詢及偵│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250公尺得手,吳雅琪則在旁把風。 │ 訊時之供述。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3.證人即永康區公所路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業務承辦人林麗琪於警│ │ │ │ │ │ │ │ 詢時之供述。 │ │ │ │ │ │ │ │4.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 │ │ │ │ │ │ │5.竊案現場照片6張。 │ │ │ ├──┼────┼───────┼────────────────┼───────────┼──────┼────────┤ │ 3 │101年4月│臺南市永康區正│劉立傑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1.同案被告劉立傑之自白│刑法第321條 │吳雅琪共同犯攜帶│ │ │2日凌晨 │南八街81-89號 │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 │ 。 │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處有│ │ │1、2時許│ │竊取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路燈電纜線│2.被告吳雅琪於警詢及偵│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250公尺得手,吳雅琪則在旁把風。 │ 訊時之供述。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3.證人即永康區公所路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業務承辦人林麗琪於警│ │ │ │ │ │ │ │ 詢時之供述。 │ │ │ │ │ │ │ │4.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 │ │ │ │ │ │ │5.竊案現場照片6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