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夢雄
- 被告
- 劉夢傑
- 被告
- 蘇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夢雄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夢傑、蘇春明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夢雄等3 人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正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林志忠民國101 年12月11日於本院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於92年12月31日生效實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所適用之法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有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2 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論罪。
㈡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劉夢雄等3 人與另案被告林志忠、徐林亞就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前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前開實務見解要旨,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㈢綜合比較:就本件罪刑之適用法律及加減例等一切情況,綜合適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不利於被告,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之刑法論罪科刑。又有關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原第26條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其實質內容並無變動,核非刑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逕引裁判時之法律已足。至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本不在綜合比較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劉夢雄、劉夢傑、蘇春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3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劉夢雄、劉夢傑、蘇春明與林志忠、徐林亞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林志忠既已委託劉夢雄向境管局提出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女子徐林亞來臺,自應認渠等已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徐林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惟嗣後因徐林亞未入境臺灣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夢雄、劉夢傑、蘇春明貪圖利益,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然念其假結婚之對象最終未進入臺灣地區,危害尚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其所犯之罪並非不得減刑之罪,又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前之舊法)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