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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薰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薰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薰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復於同年3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嗣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0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又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9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黃薰儀猶不知警惕,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仔某魚塭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街0號便利超商前,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薰儀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罪,遭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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