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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汪志隆

上列被告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志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志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101年9月19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

㈡受刑人另於101年8月22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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