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婷婷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婷婷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1月23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101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2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本案受刑人所犯上揭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01年12月24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