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 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另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1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及100年台非字第307號判決採用相同意旨)。 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應以該持有之繼續行為最後終了時點為斷。查附表編號 14所指受刑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其持有行為之時間為民國100年11月底某日至101年2月20日止, 則該犯罪應以該持有之繼續行為最後終了之日即101年2月20日,為該犯罪之行為終了之日,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在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之犯罪行為終了之前,於101年1月31日即告確定,亦即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之後, 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並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且又因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均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之後,而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又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之前,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案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先定其應執行刑之故,此時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即無從與編號1至13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 是以,此部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