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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劉正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之友人索取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嗣於民國102年6月21日3時10分許,搭乘友人魏民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南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內查獲並扣得前揭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正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民凱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且被告持有而遭查扣之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而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持有之本件子彈係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彈藥無誤。從而,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持有彈藥之政策,擅自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然念及其持有子彈僅2顆,數量非多,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當舖職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扣案子彈,除其中1顆業因試射鑑驗耗損,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外,剩餘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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